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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该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制作人员亦未出庭作证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07号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桂溪房地产公司和云祖投资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华信惠康健康管理公司,目的是投资管理南府医院,桂溪房地产公司持股比例为80%,云祖公司持股比例为20%。

2015年11月,桂溪房地产公司、云祖投资公司与同济堂投资公司等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及备忘录,约定同济堂投资公司通过受让华信惠康健康管理公司100%股权的方式投资南府医院,同济堂投资公司应在股权过户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亿元。

协议签订后,桂溪房地产公司和云祖投资公司将华信惠康健康管理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同济堂投资公司名下,但同济堂投资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

云祖投资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协议,同济堂投资公司将华信惠康健康管理公司2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云祖投资公司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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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张

同济堂投资公司主张,云祖投资公司不配合尽职调查,同济堂投资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向法庭出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南府医院法律尽调情况说明》,拟证明云祖投资公司不配合中介机构尽职调查。

云祖投资公司主张,同济堂投资公司负有按时足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同济堂投资公司违约,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法院裁判

法院未采信同济堂投资公司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具体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该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制作人员亦未出庭作证。因此,该情况说明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终,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未支持同济堂投资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

律师建议

1. 企业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要想被法院采信,至少在形式上要符合以下法定要求:

(1)加盖单位印章;

(2)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3)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

(4)配合法院调查核实、出庭作证。

2. 自然人的证人证言要想被法院采信,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不可行,正确的方式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一般情况下须出庭作证,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

同类案例

1. 虽然意见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但缺少该签名或盖章只能说明意见在证据形式上不够完备,并不能据此全面否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意见是否应当采信以及是否应要求制作意见的人员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623号案件

2.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明确“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但应否进行调查核实及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应当根据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需要确定,但不能仅因人民法院未进行调查核实及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而认定违反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31号案件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要求单位出具证明文书上要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盖章,系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在必要时核实证明文书的真实性。在单位出具的文书是基于人民法院要求的情况下,不存在该规定适用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02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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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巍,北京律师、注册会计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与管理学双学士。曾任职于北京某大型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

主要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投融资、房地产、矿产等。擅长从客户商业目的出发,解决根本问题,诉讼仲裁只是实现目的的方式之一。

著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矿产资源案件胜诉实战指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著《民法典适用指南与典型案例分析》,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