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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颜毅豪律师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专职律师

现代意义上的组织,是由自然人及财产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无财产则无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更是如此。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聚合众人,不惜铤而走险违法犯罪,为的就是想方设法获取更大的经济收益,最终目的是为了“多快好省”的捞钱。正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3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规定所述:“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据此,涉黑犯罪经济特征的构成模式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以维持该组织的存续、发展。

所以,经济特征,是涉黑案件辩护的核心辨点,一个涉黑组织如果没有给一定区域的正常经济发展造成损害的,认定“涉黑经济特征”时要特别慎重。

接下来,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涉黑犯罪经济特征的辩护要点进行总结:

一、主观目的之辩,是否为了获取经济利益

人的行为均有其目的,这是人主观能动性的体现。组织由众人组成,一个组织的行为反映着组织里绝大多数人的意志。黑社会性质组织,从其诞生之日开始,无论形式如何变换,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所以,黑社会组织的行为,无论是开酒吧、强迫交易、开设赌场、贩卖毒品等直接的经济获利行为,还是如争夺地盘、拉拢人头、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等扩大影响力从而更好更省劲的间接获取更大经济利益的行为,归根究底都是为了“钱”!

所以,一群人聚集在一起,实施违法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只是单纯的为了意气之争,或者是为了发泄怨气、报复的,不具有获取经济利益的主观目的的,不能认定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二、行为模式之辩,是否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

1.违法犯罪行为是否有组织实施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都是基于一定目的,经过组织核心成员合议,由领导者、组织者制订方针计划,有规模、分工负责下实施的,是危害性更大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由于参与人数众多(两人以上),社会危害性一般比单人犯罪大;有组织犯罪则因有预谋、有犯罪计划,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要比激情类型犯罪大得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则是结合了共同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特点,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在一定区域内产生重大的社会影响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受到我国刑法的严厉打击。

如果某些违法犯罪行为,并非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策划下实施的,只是组织成员个人单独实施或者个别几个人私下实施,与组织无关,事后亦未得到组织的认可,所导致的后果组织并未获益,或者该行为与组织的“帮规”相悖,是该组织明令禁止的。这样的行为,缺乏“组织认同性”,不能认定为“有组织实施”。

2.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是否为了追求组织利益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追求组织的整体利益。若个别成员为了追求个人利益而实施的,即便动用了该组织的“某些力量”(如:借用了组织的“影响力”,调用了个别组织成员等),所获利益完全是个人所得,组织并未有任何获益的,这样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归责于组织。

3.是否存在其他手段

2018年“两高两部”制定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其他手段”规定如下:“(1)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2)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其他手段”类型的行为,不能类推解释纳入“其他手段”的范畴。

三、行为结果之辩,是否获取经济利益,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

1.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了经济利益

涉黑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获取的经济利益,是归属于组织的,不属于任何成员个人所有。这区别于个别“打着组织‘旗号’实施,所获取的却是个人经济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些经济利益不归属于涉黑组织,不能因此对组织追责。

2.组织是否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明显特征就是其不当的占有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社会财富,如果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金额明显较小,甚至负债的,不能认定该组织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

关于“一定的经济实力”的标准,2015 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这么规定的:“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包括:1.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资产;2.有组织地通过 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资产;3.组织成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资产。”

且,该纪要还将“经济实力”的量化标准设定在“20—50万元”的区间内。虽然该量化标准被2018年“两高两部”制定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取消了,但仍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其经济获益连20万元人民币都达不到的,在当下实在不能算是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此外,笔者还认为,经济实力的衡量,可以与当地居民的人均收入做对比。如果经过综合计算,该组织成员的人均经济获益明显低于当地居民人均收入的,则不能认定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如笔者在湖南办理的一个涉黑案件,经过计算,该组织成员每月获得的经济收益为人民币420元,而当地居民的人均平均收入为1800多元。也就是说,这些所谓的“涉黑组织成员”处心积虑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最终所得连当地居民人均收入的1/4都不到。这样的经济实力,实在难以认定为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一定的经济实力”。

四、用途之辩,是否将经济获益用以维持该组织的存续、发展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产、发展,一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

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补充规定:“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无论获利后的分配与使用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即可认定。”

据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证是否将经济获益用于支持该组织的存续、发展:

(1)是否用于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等。

此外,如果涉黑组织“挂靠”于合法成立的公司,组织成员与公司员工具有身份上的混同的,一定要严格区分合法的工资、奖金、福利、生活费用等收入,不能简单的认定成员全部的经济收入均为违法犯罪所得。

(2)所获经济利益是否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如果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组织生存、发展的金额明显较少或所占比例明显较低,甚至没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生存、发展的,则不能认定为将收益用于支持组织的生存、发展。

(3)客观上能否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要结合组织成员从组织领取的经济收益与当地的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水平综合判断。如果组织成员获取的经济收益明显低于当地的人均收入,或者经济获益不足以支撑其达到当地人均消费水平的,不能认定该经济收益在客观上能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的作用,进而达不到经济特征的构成条件。

综上,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以上要素的,才能依法认定。然而,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为了完成“扫黑除恶”的指标任务,对一些明显不具有涉黑犯罪经济特征的行为、群体肆意纳入“涉黑”范畴,这样的做法,不仅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违背了中央的精神,是明显错误且经不起历史检验的,必须予以纠正!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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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颜毅豪律师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专职律师

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广东警官学院法学学士。具有多年的从警经历,善于从司法机关的角度切入分析案件,准确把握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心理,抓住重点进行有效辩护。执业以来,以“依法辩曲直,仗义论是非”的执业理念,秉承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以及奉行“精准化有效辩护”的办案宗旨,办理了多起经得住历史检验的案件。其中诸多案件为当事人争取到撤销案件、取保候审、不予起诉、宣告缓刑、改变定性等良好结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深得当事人及家属的信任与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