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实际产权人出资,将房屋登记在名义产权人名下,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但是,当名义产权人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其名下的该挂名房产,实际产权人能否提出异议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下面笔者就通过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进行分析解读。

案情摘要

因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建筑公司诉房地产公司中,于2014年6月24日裁定查封了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商业用房。该执行案件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

实业公司作为案外人以商业用房实际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而商业用房登记在房地产公司名下,故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实业公司的执行异议。

实业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实业公司实为该房产的所有人,因此要求确认商业用房为实业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商业用房的执行。

另查明,2004年实业公司陆续支付了国有土地出让金179208.83元,获得商业用房土地的使用权。2006年7月18日,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取得实业综合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因实业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2006年6月9日,实业公司(甲方)与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实业公司决定开发建设实业综合楼,该项目开发、建设、销售均以乙方名义进行。

协议签订后,实业公司提供建设开发资金,房地产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施工并提供开发、建设、销售的有关手续和资质。涉案房屋竣工后,房地产公司向登记机构申请,将商业用房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虽具有不动产权利推定力,但并不能最终决定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商业用房虽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已被登记在房地产公司名下,但是从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房产占用的土地由实业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施工、环评等审批手续由实业公司参与完成,实业公司在开发过程中提供了全部建设资金,项目建成后实业公司对房产进行了实际控制与管理。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实业公司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

实业公司提供的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建设审批手续、银行付款凭据等证据,证明了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将涉案房产登记在房地产公司名下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年协议书的结果,房地产公司对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是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客观事实的确认。实业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根据物权的唯一性和排他性,该物权足以排除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做出裁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实业公司诉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该案纠纷的产生系由于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所致,此登记方式是实业公司所要求的,且实业公司在较长时间里未办理变更。根据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建筑公司向登记产权人房地产公司主张债权并无过错。实业公司的行为给建筑公司行使债权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并且引起本案诉讼,因此法院虽支持了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业公司承担。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商业用房为实业公司所有,停止对该商业用房的强制执行。

案例评析

该案中,根据实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实业公司开发建设商业用房,该项目开发、建设、销售均以房地产公司名义进行。因此,实业公司是实际的产权人,而房地产公司为挂名的产权人。

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从规定内容看,不动产登记簿虽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更正登记,同时还可以确认其为该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

当然,如果名义产权人将涉案房产转让、抵押等进行物权设定的,由于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会对外产生公信力,即使名义产权人涉案房产无处分权,善意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而取得的物权将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