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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悦悦说险”第244篇原创文章

作者: 悦悦老师

“两年不可抗辩”相信很多人都听说过,是不是投保的时候没有如实告知?只要投保超过两年,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一定会赔偿,今天用一个判例来说明什么是两年不可抗辩。

一、案情介绍

1、投保情况:
2010年3月8日,罗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人寿投保智盈人生,保额38万,生效日期2010年3月17日;2010年3月23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投保金泰人生终身寿险三份,保额共计90万。同日在中宏人寿投保中宏终身寿险轻松保计划,基本保额30万。
2、出险情况:
2013年4月17日,罗某某因病死亡,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出具死亡小结,死亡原因为“梗阻性黄疸、伴腹水3月余、肝内胆管癌、多脏器损伤”。
3、理赔情况:
2013年5月21日,受益人杨某(罗某某女儿)分别向平安人寿、太平洋人寿、中宏人寿申请保险理赔,而后三家保险公司分别做出了拒绝理赔的决定,拒赔理由是:经审核,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人已患“肝内胆管细胞高分化腺癌”的重要事实,使保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缔约决定,故本次拒付身故保险金

二、判例介绍

此判例的分歧在于:当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公司是否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人身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


首先,从保险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可以看出,罗某某在投保时隐瞒相关病史和就医经历(2010年2月,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具病理诊断报告一份,病理诊断罗丽萍“肝穿刺活检”肝内胆管高分化腺癌)。该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罗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并均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述约定均对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限制,上述约定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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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罗某某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合同和保险法中对该情形引起的法律后果均作了明确约定和规定,已赋予保险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期限为除斥期间
因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合同订立后2年内或在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解除合同权归于消灭。
其次,法律适用时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特别法没有规定时适用普通法。本案系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首先应当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即便罗某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那么根据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仍应适用保险法。

对于罗某某的行为保险法已赋予保险公司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保险合同的解除或撤销均能引起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保险法赋予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后再行选择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在一审结束后,保险公司提起了上诉,上诉理由包括:
1.上诉人没有怠于行使解除权。上诉人发现投保人存在不如实告知情况之时已经是保险合同成立三年,已经属于保险法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除外情形,怠于行使应当是保险人有解除权而没有及时行使解除权,本案是保险人已经无解除权,而非怠于行使解除权。
2.是否行使解除权与行使撤销权之间无因果联系。上诉人发现投保人存在欺诈的时候,解除权已经由于合同签订超过2年而归于消灭,但撤销权仍然可以行使,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的1年以内。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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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罗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0年3月,上诉人称其于2013年5月知悉罗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在2013年7月提出拒保,同时,上诉人于2014年5月首次提出撤销合同,之前并未提出解除合同。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均认可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或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鉴于上诉人未在保险合同订立后2年内或在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合同解除权归于消灭。
《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本案系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首先应当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作出规定时才适用《合同法》。
鉴于《保险法》对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并赋予上诉人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本案应适用《保险法》进行处理,而不能适用《合同法》。
现上诉人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其理应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况且,上诉人怠于行使《保险法》赋予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致使合同解除权归于消灭后,再行选择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亦缺乏法律依据。

四、最后的总结

在本案中,投保人存在“欺诈”的情形下,《保险法》规定的解除权是对欺诈行为的特别规定,不再适用于《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

如果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在经除斥期间、两年不可抗辩期间之后,保险公司仍然拥有合同撤销权,将使《保险法》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形同具文。

同时,允许保险公司行使撤销权,将导致法律关系长期不稳定,置投保人于完全被动而纵容保险公司粗放承保。

若允许保险公司在合同解除权的最长存续期间——两年经过后,仍然主张撤销权,显然会使保险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种这种状况对投保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因为他们不知道保险公司何时会行使撤销权,也就无从判断是否需要再做新的保险安排;倒可能纵容保险公司粗放承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认真审查保险标的的情况,为未来的理赔纠纷埋下隐患。

案号:(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47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1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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