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刘艳存,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反逃废债及债法专业律师。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案例:

李英杰欲投资房地产但缺少启动资金,于是找到张天雄,希望张天雄投资1000万,张天雄同意。张天雄与李英杰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张天雄将1000万元交付给李英杰,由李英杰进行房地产项目的运作。

同时约定,张天雄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只享有收益,当年收益不足200万元的,不足部分由李英杰补齐。后房地产项目搁浅,1000万元投资款全部损失。

后来,张天雄向李英杰要投资款及收益,李英杰认为投资风险双方应共同负担,不同意返还投资款及支付收益。

后来,张天雄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李英杰,法院判决李英杰向张天雄支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

这就是典型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案例。

如何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第一,是否风险共担、收益共享?

协议中是否有保本条款、最低收益或固定收益,这是区分借贷关系与投资关系的关键!

如果所谓的“投资协议”、“合作协议”等明确约定一方投资人仅享有收益,而不承担任何投资与经营风险,且约定不损失本金,那么实质上就是借贷关系,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投资或合作行为。

如果投资协议、合作协议未约定上述内容或明确约定风险共担、收益共享,则就是投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对此类纠纷较多的房地产开发行业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仅提供资金,收取固定数额的贷币作为回报,是借贷关系。

这一解释,实质上是在开发房地产合同领域还原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的真实借贷关系。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第二,是否参与所投资项目的决策或经营管理?

如果一方投资人也同其他投资人一样,参与了投资项目的运营与管理,那么该投资人就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风险。此时,即使约定一方投资人保本、最低收益或固定收益,也不是借款关系。

第三,一方投资人是否为注册登记的股东?

一方投资人在投资之后,在所投资公司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股权,并注册登记为股东。那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投资人就应以其出资或股本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同时可以依据股权比例取得公司分红。

此时,如果允许该投资人要回出资或股本,就会有碍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损害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果此时仍认定为借贷关系,则使股东变相的抽回了自己的出资。

案例中,李英杰与张天雄的“投资协议”中,有保本条款、最低收益条款,且张天雄从始至终都未参与项目的决策与运营,张天雄也不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注册股东,因此,李英杰与张天雄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合作关系。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刘律师提醒:借贷关系与投资关系要写得清清楚楚,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最高院案例:仅借贷三次,未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几次可以?

最高院:民间借贷新规,职业放贷行为无效!但本金仍要归还

从最高院裁判论:大额借贷,建议银行转账,交付现金可能血本无归

最高院:民间借贷新规,利率下调。该规定可否适用于金融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