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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俩一块儿担保,他为什么不承担担保责任,我要承担担保责任?”经过法官的解释,王某知道自己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表示愿意为赛某继续担保,督促赛某偿还借款。

案件回顾

2016年11月23日,被告赛某向原告薛某借款3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某与刘某为其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偿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为止。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8年1月3日,被告赛某向原告薛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月25日前还清本息。2019年5月,被告赛某、被告王某向原告薛某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某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期间,原告薛某未向被告刘某主张过。2020年5月19日,原告薛某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赛某还款,并要求被告王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针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责任,承办法官给被告王某作出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某于2019年5月再次为被告赛某签字担保,视为自愿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薛某未向被告刘某主张还款,被告刘某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21年1月1日将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实施后,无论连责任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将不再适用届满之日起推定的二年。

来源:赛尔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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