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双方签订的所谓投资协议内容不符合收益共享、风险共担投资法律关系的,应将此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其中所约定的保底条款,实为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垣藏,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仝景花,女,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庆,郑州市登封市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洲,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庆,郑州市登封市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刘垣藏与被申请人仝景花、李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垣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有银行转账记录、担保协议、承诺书作为新证据证明刘垣藏在收到款项后,将其中75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刘大鹏,其应为实际用款人,而且,在本案中,因刘大鹏以开封油之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中石油大厦项目股权作为担保,故刘大鹏及开封油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合作投资,且在协议中约定了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没有借款的合意,原审法院将双方合作投资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并将合同约定的750万利润认定为利息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三、仝景花、李海洲在2017年10月11日第一次起诉时自认“合作投资”关系,由此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合作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四、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仝景花、李海洲要的是“利润”,不是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判令刘垣藏支付24%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仝景花、李海洲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垣藏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垣藏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首先刘垣藏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担保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在原庭审结束前已实际存在,刘垣藏能在一、二审中提交却未予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刘大鹏是本案的借款人。此外,案涉投资协议虽约定将刘垣藏持有的开封油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石油大厦的10%股权作为抵押担保,但在本案中,仝景花、李海洲作为债权人,在起诉时并未向刘垣藏主张该权利,故刘垣藏再审主张刘大鹏及开封油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原审已查明,从案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虽然名为投资,但从内容上看,甲方(刘垣藏)负责此项目的各项工作,自负盈亏。乙方(仝景花、李海洲)不参与具体经营,只负责投入1300万元项目款,甲方承诺一年期满后将本金1300万元和保底利润750万元返还给乙方,且刘垣藏亦出具了《还款计划》并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证明此协议不符合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本案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合作协议》中750万元保底利润的约定,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而该利率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案涉借款利率调整为24%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刘垣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垣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相波

审 判 员  万会峰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鑫

书 记 员 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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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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