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在主债务人财产不方便执行情形下,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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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20号(主文案例)体现了执行程序中合理运用实体法规范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通过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一般保证的规则来平衡当事人与担保人的利益。

在一般保证情形,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主债务人达到不能清偿的标准,担保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但不能清偿,并非指对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即使债务人尚有财产,甚至财产远超执行金额,只要执行法院判断执行人(主债务人)财产存在不方便执行情形下,法院即可以直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裁判要旨

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承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执行法院对保证人应当适用一般保证的执行规则。在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案情简介

一、关于金桥公司与家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金桥公司申请,青海高院对家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等采取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5月22日,金泰公司向青海高院提供担保书,称愿为家禾公司提供担保,若法院判决家禾公司承担责任,家禾公司无力承担责任时,保证人愿承担家禾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担保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

二、后因家禾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约2000万元,金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青海高院核查,被执行人家禾公司除已经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在建工程外(均已向金泰公司抵押,抵押金额2.32亿元;经家禾公司委托评估总价为4.83亿元),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青海高院扣划了金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20万元。

三、金泰公司提起执行异议,青海高院裁定驳回。后经金泰公司提起执行复议,最高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青海高院重新审查后仍裁定:驳回金泰公司异议。金泰公司又提起执行复议,2017年12月21日,最高法院作出执行复议裁定:驳回金泰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青海高院(2017)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在于执行法院在主债务人(被执行人)财产不方便执行情形下,是否可执行一般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的财产的问题。

首先,保证人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承诺在被执行人无力承担责任时可执行保证人财产的,类似于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

其次,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即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最后,参照上述规定精神,本案担保人尽管承诺的是在主债务人无力承担本案责任时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主债务人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总结

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就执行一般担保人财产的前提条件,即法院如何判断被执行人(主债务人)达到不能清偿责任的标准问题,总结本案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主债权人)财产不方便执行,而非对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形下,即可以执行一般担保人财产。因此,担保人在法院审判、执行中向法院出具担保书(承诺函)时,务必谨慎权衡,应全面考察被执行人(主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金额、类型,特别是易变现程度,必要时可要求主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8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担保法》(1995年)

第十七条 【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 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 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证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承诺在被执行人无力承担责任时可执行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能否在被执行人除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执行规定》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金泰公司2014年5月22日向青海高院出具担保书,提出“现担保人愿为家禾公司提供担保,若贵院最终判决家禾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但家禾公司无力承担本案责任时,担保人愿承担家禾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担保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上述《执行规定》第85条规定中的保证责任及金泰公司所作承诺,类似于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即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参照上述规定精神,金泰公司尽管承诺的是在家禾公司无力承担本案责任时承担家禾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但由于家禾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金泰公司的财产。

综上所述,金泰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20号:《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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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执行法院如何判断被执行人(主债务人)达到不能清偿的标准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同类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担保人承担补充责任情形下,只有被执行人的财产达到“不能清偿”的状态,法院才能对该担保人采取执行措施。“不能清偿”状态的核心在于被执行人方便执行的财产,法院可根据被执行人财产实际状态,包括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有否查封、有否抵押、处置程序是否复杂等情形,全面核查予以判断。

案例一:《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老龙头景区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执复130号】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本案执行依据(2015)冀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判定国银公司对大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秦皇岛中院在执行中应首先对大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当大运公司不能偿还时才能执行国银公司。因此,在强制执行中判断大运公司是否已经达到“不能偿还”的状态是能否开始执行国银公司财产的关键。法律对“不能偿还”没有给予解释,实践中对“不能偿还”的理解存在分歧,但“不能偿还”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等于大运公司矿产,不等于大运公司一针一线均清偿债务后的“不能”,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不必对大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换言之,大运公司资不抵债情形下,也可能对本案债务有清偿能力;未达到资不抵债的地步,也可能对本案债务“不能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核心是方便执行的财产。根据该规定,所谓方便执行的财产是指清偿直接、变现容易、回收便捷的财产,不能直接执行、变现困难、变现周期长、执行程序复杂的财产,不属方便执行的财产。本案中,对大运公司是否达到“不能偿还”状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大运公司财产实际状态,包括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有否查封、有否抵押、处置程序是否复杂等情形,结合民事执行实践特点来加以判断。现秦皇岛中院已经对大运公司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股权、工商登记、船舶等财产线索进行了全面查询核实,无可供执行财产,其中国银公司复议中主张的大运公司名下12台车辆中2台已被注销、其余10台均被他案查封;名下四艘船舶已被大连海事法院首封扣押,其中三艘船舶有抵押权人,四艘船舶均有其他多起案件轮候扣押,均不属方便执行的财产。在此条件下,虽然秦皇岛中院扣划国银公司银行存款时未对大运公司船舶情况进行查询,但经秦皇岛中院补充查询,大运公司确无便于执行的财产,老龙头管理处的民事权益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从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角度看,秦皇岛中院在查询大运公司船舶前扣划国银公司银行存款,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如国银公司仍有异议,可通过另诉等其他途径解决。

裁判要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并不包含穷尽执行主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措施。

案例二:《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执复字第3号】

本院认为,二、关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系列案对主债务人未穷尽执行措施问题。

本系列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土产公司没有财产执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处置了广达公司名下的房产等财产,执行得款共为727.9839万元。2008年9月18日、2010年9月16日,就执行土产公司、广达公司的财产情况,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召集农行邕江支行、土产公司、广达公司和南丰公司调查,询问南丰公司和农行邕江支行,是否发现土产公司和广达公司还有财产执行,南丰公司和农行邕江支行当时均表示未发现土产公司和广达公司还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对于土产公司“不能清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条“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故对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显然不包含穷尽执行措施。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由此认为执行土产公司和广达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农行邕江支行的债务,继而执行拍卖南丰大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来源:保全与执行;作者:李舒 唐青林 龚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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