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中介买房

在办理银行贷款时

需要收取服务费吗?

最近

市民曹某

通过中介公司买房

就被收取了5100元的贷款服务费

然而

曹某支付后却得知

银行并没有收取该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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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到这个消息时

曹某表示

duang!

心态崩了!

案情回顾

2019年9月,曹某与某中介公司及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给曹某,中介公司作为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

促成双方签署买卖合同后,中介公司向曹某提出收取居间报酬(中介费)的要求。基于与中介公司签署的服务合同,曹某同意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17400元,但贷款服务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在办理房屋过户时,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称贷款服务费5100元是银行收取的费用,信以为真的曹某向中介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后,中介公司向曹某出具相应收据。

购房贷款办理成功后,曹某向银行核实是否需要收取贷款服务费,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曹某,银行并不收取该项费用……

觉得自己被骗的曹某

将中介公司诉至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请求中介公司

返还贷款服务费及相应利息

庭审现场

近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该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曹某与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中对贷款服务费并无明确约定,通过曹某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曹某贷款服务费5100元是由银行收取的费用,曹某随后支付给了中介公司,其后曹某发现事实并非如此。

曹某通过聊天记录、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实施给付时存在法律原因以及以后该原因关系不成立、无效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高度可能性)。换而言之,曹某举证证实了其支付贷款服务费是基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骗取所致,中介公司收取贷款服务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同时,中介公司向曹某出具贷款服务费用的收据是基于曹某实施给付时存在法律原因行为的后果,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贷款服务费用达成合意。因此,法院依法判令中介公司向曹某返还5100元及利息。

判决后,中介公司及时履行判决内容,未上诉。

法官说法

关于“给付型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

一方取得财产。他方受到损失。得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

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请求权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即请求权人实施了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

二、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当由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

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现行法律并未对不当得利诉讼规定之外的举证设定规则,因此该原则仍是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性因素。无法律上原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能够被证明。“无法律上原因”虽从文意上属于消极事实,但因为请求权人的给付行为是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的,亦即存在给付的法律原因。请求权人具有证据保留的便利性。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权人对证据的保留、控制能力比被请求权人更便利。作为受领一方(该案被告某中介公司),难以预知对方会主张不当得利,因此一般不会保留相关证据。而作为给付方(该案原告曹某),在给付目的未完成的情况下,更有意识也更有能力掌握相关事实证据。请求权人应当承担风险。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如何权衡请求权人与被请求权人权益的取舍,这主要取决于民商法律的实体宗旨。在整体上,民商事法律关注的是对交易安全、稳定性的保护。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权人是财产的最初控制者,是财产法定变动的主体,其有必要的谨慎义务确保自己给付行为符合自己的目的。若因自己的过失没有保留证据,导致给付行为的原因无法得到确认,也应自行承担风险。因此,对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请求权人对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曹某对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已经充分详实,故本案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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