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与洪文某于2015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9日生育女儿洪子某。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7年4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洪子某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女方每月支付不少于600元抚养费,在每月10号前付清,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18周岁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

张某与洪文某离婚后,洪子某随洪文某并在其古雷新港城家中生活,洪文某在外工作时,孩子主要由洪文某的父母洪某、陈某负责照顾。2018年10月13日,洪文某死亡,2018年年底,洪子某跟随张某生活至今。

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婚生女洪子某由张某抚养,抚养费张某自愿自行承担。洪某辩称,洪子某由张某抚养无异议,但要求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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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

本案中,张某与洪文某离婚后,双方约定女儿洪子某由洪文某直接抚养,因洪文某死亡,女儿洪子某应由母亲张某直接抚养,洪某、陈某亦表示同意,故洪子某应由张某直接抚养,张某表示抚养费自愿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洪某、陈某系洪子某的祖父母,并非法定的探视权主体,对其要求探视孙子洪子某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但张某与洪某、陈某双方应本着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及照顾洪某、陈某个人情感的角度出发,考虑社会风俗习惯,双方对于洪某、陈某看望孙子洪子某应庭外友好协商,妥善处理。依法判决:婚生女儿洪子某由张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张某自愿自行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到洪某、陈某的儿子死亡,洪某、陈某对洪子某尽了抚养、照看义务,隔代探望权的行使,既符合家庭伦理和善良风俗规定,也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增判:上诉人洪某、陈某享有探望洪子某的权利,可于每月第一周周六探望一次,届时张某应予以协助。

【评析】

隔代探望权纠纷,在全国并非首例。本案中,是否允许隔代探望权,主要考虑如下问题: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虽然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并未禁止隔代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系亲权的延伸,亦是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条明确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因此,洪某、陈某对洪子某尽了抚养、照看义务,有权要求行使探望洪子某的权利。

第二,隔代探望权的行使,符合家庭伦理和善良风俗规定。洪某、陈某对洪子某尽了抚养、照看义务,曾抚养孙女洪子某二年多,并因此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允许洪某、陈某探望洪子某,既可以使洪某、陈某获得精神慰籍,抚平失去儿子的心理创伤,也能使洪子某失去父爱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减轻其生活孤独感和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张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洪某、陈某行使探望权会对孙女洪子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

第三,关于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因孩子年龄尚小,稳定的成长环境对其身心健康至关重要,从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原则出发,确定为每月第一周周六。

第四,在探望权的行使过程中,洪某、陈某及张某应相互协商,避免发生矛盾,影响洪子某的正常生活及健康成长。

在一定条件下允许隔代探望权,既符合中国国情,也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来源:漳州中院;作者:陈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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