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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悦悦说险”第237篇文章

作者I 悦悦老师

前言:昨天写了一篇关于购买了意外险,自杀是否应该赔付的问题。昨天分享的判例是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的拒赔结论;而今天的判例是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拒赔结论。为什么同一家公司的产品,都是自杀,一个判例会不支持拒赔,另一个判例会支持拒赔呢?

一、案例分析

1.投保信息
2015年6月5日,王某波在平安人寿吉林支公司为自己投保了“智胜人生”为主险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金支付条件的险种,基本保险金额20万元。该合同同时附加了“智胜重瘫、无忧意外13、无忧医疗B”等3种附加险,其中“无忧意外13”是以包括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附加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上述保单生效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9日缴费正常,身故受益人为徐某。

2.出险理赔经过
2019年6月19日,王某波在蛟河市××镇卫生间坠楼身亡。2019年6月20日,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蛟)公(刑技)鉴(尸检)字[2019]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高坠系王某波死亡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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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22日,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出具了王某波死亡证明,认定其死亡原因为坠楼死亡。2019年7月2日,徐某向平安人寿吉林支公司申请理赔。2019年7月23日,平安人寿吉林支公司对王某波投保主险“智胜人生”赔付了保险金20万元,对附加险“无忧意外13”以王某波系自杀,不属于意外身亡赔付范围为由,作出不予理赔并终止全部保险合同的理赔决定通知书。


二、法院判决


1、其中一审法院认为:

王某波与平安人寿吉林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王某波如约履行了保险费缴纳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平安人寿吉林支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

本案被保险人王某波死亡后,平安人寿吉林支公司对其身故受益人徐某履行了主险死亡赔偿金赔付义务,但对附加保险未予赔付。平安人寿吉林支公司提出抗辩意见为,王某波系自杀身亡,按合同约定,不属于附加险理赔范围。

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显示,公安机关并未有自杀的结论。公安机关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中所载明王某波死亡系高坠、坠楼身亡,故根据现有证据,平安人寿吉林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2、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波的死亡原因是否为自杀。

案发后,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对王某(死者的儿子)的询问笔录中告知王某,“综合视频监控、走访调查、现场勘查以及尸体检验报告等,判定王某波为非机械性损伤致死(系自杀)”,并询问王某对该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此份笔录已明确公安机关对王某波的死因确认为自杀。王某表示对结论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并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王某还亲笔书写:“以上看过,和我讲的相符。”

即使王某对此有误解或异议,在其理赔被拒后,亦应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相关结论。在公安机关结论未变的情况下,只能认定王某波的死因为自杀。

而依据涉案合同3.3.3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判决判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4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00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悦悦老师最后的总结

为什么都是高坠死亡?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针对是否认定为自杀有不同意见呢?
最主要的差别就是二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对死者儿子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为王某波系自杀身亡。而死者儿子对自杀身亡的结论没有提出不同的意见,并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
通过这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能否被认定为自杀身亡,要看双方的证据是否充分,也就是公安机关能否做出自杀身亡的结论。

案号

案号:(2020)吉02民终359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20年5月29日

作为一个保险消费者,如果你在买保险的过程中有碰到不明白的问题,特别是涉及到理赔,可以私信悦悦老师或在下方留言给悦悦老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