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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刘京柱律师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管委会主任

文/余垣福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囿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规范的阙如,当事人的确认诉求极大可能不被法院支持,理由概莫能外以下几点:缺乏法律依据、缺乏诉的利益、法院的案由无此规定等等。但决议有效与无效实乃一枚硬币的两面,取无效而否有效既不符合法理,也有悖于社会生活现实之需求。

一、研究样本的分析

(一)研究样本选择

本文的研究样本取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网”,通过设置如下检索条件:一是检索时间,本文样本的检索时间确定为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二是检索的关键词,于“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网”全文检索“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案由限定为“民事案件——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初步得到71个案件。鉴于“裁判文书网”和“无讼案例网”对裁判文书收录不可能完全以及2020年无法完全统计,本文仅以上述71个案件为分析样本。

(二)样本的初步分析

1.时间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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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公司决议有效诉讼在2015年之后猛增,并在2018年达到高峰。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并在9月份的正式稿中将该内容删除,2018年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案件达到高峰也在意料之中。2018年的案件高达24起,这显然凸显了该诉讼的现实需求。

2.法院观点对比

在这71起案件中,法院支持的有21起,不支持的50起。由此可见,实践中法院多数对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持消极态度,其中有一起是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案。这是否可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不予认可?多数法院对当事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请求关上了阀门是否妥当?

由上图可知,多数法院以确认公司决议之诉缺乏法律依据为由,认定该种诉讼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且认为原告缺乏诉的利益而不予支持亦占多数。那么,《公司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没有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是否是法院拒绝支持原告诉求的合法依据?这一问题亦有必要予以澄清。

二、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主要障碍点

公司决议,是公司股东大会(会)或者公司董事会为解决公司重要问题而形成的公司文件,其目的应当在本质上表达和体现公司内部的共同愿望以及共同实现的行为和结果。理论上,关于公司决议诉讼一般存在“确认决议不成立”“确认决议无效”“确认决议有效”“撤销决议”四种类型。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仅规定了“确认决议不成立”“确认决议无效” “撤销决议”三种类型。如此,关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是否能为法院所支持便有了争议。

(一)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是否缺乏法律依据,进而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实务中,多数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为:1.《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仅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撤销公司决议的情形,并未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由此认为股东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缺乏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的民事案由第三级案由250之下的第四级案由有两种,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其中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指的是确认公司决议无效,而不是指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由此,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在王华宣与付红雨等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33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了付红雨股东资格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而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效力阻却事由包括股东、董事、监事提起“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但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列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在姜福欣、贺红伟等与兰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6)豫0181民初6312号】中,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解释只赋予股东提出对公司决议确认无效、撤销决议和确认不成立之诉,并没有赋予股东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请求权,故二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兰凯股东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则基于以下理由:1.我国《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未排除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存在【康天平与邯郸市乐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020)冀0407民初64号】。2.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与公司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撤销决议的诉讼性质类似,属于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广西贺州市正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贺州市信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018)桂1102民初1992号】。3.公司法上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是民事诉讼法上一般确认之诉的特别类型,其并未排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提起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确认之诉,不能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仅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及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就当然否定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全华、周则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018)粤03民终11880号】。4.《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无效决议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符合该条文所列情形的,决议无效;反之,决议有效。因此,《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也是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实体法规范【吴建华与上海宝山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赵成忠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二)诉的利益之问

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诉的利益往往基于以下几个理由:1.在当事人对决议效力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原告一方主动提出要求确认有效之诉,由于有效是一种已经客观存在的常态,即使被认定有效,权利义务并没有改变,通过确认有效也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当认为原告没有诉的利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判的丁旭东、龚昌忠与黄一鸣、李桂铨股权转让纠纷 (2013)金婺商初字第1588号】。2.法律上,在利害关系人没有对公司决议效力提起异议的情况下,主动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没有诉的利益【赵志强、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018)皖02民终1436号】。

肯定原告具有诉的利益是由于:1.公司未按决议履行(诸如变更工工商登记)损害原告利益【徐弢等与李红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5640号】;2.对公司决议的有效性问题存在争议【沙德高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等与李红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5640号】。3.第三人对决议效力存在异议并不予配合执行,导致系争公司决议无法履行【披云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璞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019)沪0110民初8306号】。

(三)主体资格问题

在某公司与曲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2020)鲁0681民初34号】,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法院据此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主体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但公司自身不能成为确认自己决议效力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原告公司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于法无据,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在陕西海联宝农林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周平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2017)陕03民终760号】,法院同样认为公司不得作为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否则将构成主体不适格。

三、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疏通

(一)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该纠纷。关于诉的利益是诉权行使的要件还是诉讼要件素有争议。若认为诉的利益属于诉权行使要件,则缺乏该要件时,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若认为诉的利益属于诉讼要件,诉的利益就成为法院对本案实体问题作出审判的前提要件,只有原告的起诉具备权利保护利益时,法院才能对本案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不具备权利保护利益时,法院必须作出程序上的裁判,以原告的诉不合法为理由驳回裁判,法院绝对不可以在原告之诉是否具备权利保护利益不明的情况下,作出本案的实体判决。

诉的利益在理论上被认为实际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即权利保护的资格和权利保护的利益。权利保护的资格是从法院的角度考察,即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属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在我国,凡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皆可由人民法院审判。权利保护的利益则是从当事人的角度的考察,即该案不仅应当属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更应当有对之审判的必要,不得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就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而言,一方面其属于民商事案件,涉及的是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自不待言;另一方面,在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均不见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禁止性规定。可见,多数法院不加审查即认定当事人不具有诉的利益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殊为不妥。

诉的利益之消极功能为大家所熟知,即过滤掉没有实效性和必要性的诉讼。除此之外,诉的利益还有积极确认权利的功能,法院正是通过对诉的利益的把握,弥补实体法规定的不足。将虽然没有实体法的明确规定,但认为确有诉的利益——在解决纠纷实现抽象的实体方面具有意义时,可以将该纠纷引入程序,通过程序实现实体法的合理解释,明确新的权利规范(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五版,第193-196页)。在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欠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情况下,通过诉的利益许可当事人提起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以弥补实体法规定的不足,实为发挥法院纠纷解决职能的有效路径。

(二)确认之诉的利益

在李菊花诉上海汇柏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2018)沪01民终599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需具备诉的利益才符合受理条件。那确认之诉的利益为何?

在理论上,确认之诉的诉讼对象是没有限定的,要探讨确认之诉的利益还必须从民事诉讼的目的和确认之诉的客体来认识。按照纠纷解决说的理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法律上的民事争议,故确认之诉的客体原则就应当是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因此,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之诉如果不是以法律关系而是以某事实是否存在为客体,该确认之诉就没有权利保护利益(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五版,第193-196页)。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481号判决书中指出,对于确认之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即提起确认之诉需要具有确认利益,需为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当事人之间对于权利及法律关系的争议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得以解决。在《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2期重庆亿金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文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2014)沙法民初字第00824号】中,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享有特定物品的所有权,属确认之诉。为避免滥诉,除非具有确认利益,否则对确认之诉应不予受理。判断确认利益的标准有三:一是对象的妥当性,即确认之诉的标的,原则上应为现存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符合这一条件;二是纠纷的成熟性,即因被告否定原告的法律地位,或被告主张的法律地位与原告的法律地位相抵触,从而给原告造成现实的不安或危险。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完全认同,并未给原告造成现实的不安或危险。因此,原告的起诉不满足纠纷的成熟性;三是方法的妥当性。如纠纷当事人存在着确认之诉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其他形态的诉讼等,则应认定不存在确认利益。

在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中,原告请求确认的是涉及到其权利义务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而不是事实。当原告对该决议的有效性有争议时,应当认为其具有诉的利益。

(三)公司内部自治

在本文所收集到的案例中,有22起判决认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是对公司内部自治的干预。如在赵志强、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8)皖02民终1436号】,法院即认为,公司自治的本质是私法自治,这就决定了公司治理机制中,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实现的公司自治是常态,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活动只能是公司陷入僵局时对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进行纠正的非常态。人民法院应尊重公司自治,对于公司法无明文规定的诉讼类型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以防权力滥用。

对于上述观点,以下说法可以予以有力的反驳:法院一方面以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是公司自治范围,司法不应直接干预为由驳回起诉;另一方面规定法院应当受理股东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无效的诉讼。该二者都是针对公司决议效力问题提起的确认之诉,而法院只受理确认无效,不受理确认有效的做法不符合法治完整性、对应性和统一性。因为无效与有效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具体评判标准,二者既是矛盾统一体的两个对立的方面,又各有不完全同一的内容、原因、作用等多种差别。在对待提起确认无效和提起确认有效的两种司法诉请,司法受理和裁判不能以“驳回决议无效诉请就等于是确认决议有效”、“支持决议无效的诉请就是否定决议有效”方式推定诉讼行为和结果,从而否定设立和构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诉讼制度。否则,司法诉讼就有可能出现“矛盾对立统一规律”总体认识不足的问题,也有可能出现缺乏案件个体性、关联性、对应性的规则适用不力、效果不佳的问题。也就是说,有确认无效之诉讼制度,就应当有或者必要有确认有效之诉讼制度。同时,公司决议的内容具有丰富性,一次决议的作出不一定是通过一项决议,也可能通过多项。实践中也有实例证明请求确认决议的部分议项有效的诉讼被法院受理并审理确认决议有效。为灵活适用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制度,其对于确认公司决议部分有效的诉讼,也是应该由制度支持和规范的(杨峥嵘杨京紫;《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司法必要性及其法律适用路径》,载湖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

四、对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宜疏导而非堵塞

若任由当事人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势必有滥诉之虞,甚至损害公司的自治机制。因此,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应当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依据,同时兼备诉的利益。

(一)适格原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提起诉讼的适格原告为股东、董事、监事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等”作出如下解释:“等”包括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员工、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包括债券持有人、可能有投票权安排的债权人。

因此,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主体应当限于上述人员,否则构成主体不适格。

(二)具备诉的利益

当事人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应当具备诉的利益,正如全华、周则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8)粤03民终11880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上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是民事诉讼法上一般确认之诉的特别类型,其并未排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提起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确认之诉,不能因《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仅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及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就当然否定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事项,通常情况下,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拘束力,其有效性毋需通过司法确认加以确定。考察司法是否有必要介入公司治理,应主要考量个案中股东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有必要以司法裁判的形式给当事人以救济,即股东对此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在邓俊与江西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刘小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赣0102民初504号】案所确定的认定当事人具备诉的利益的几个要件可兹借鉴:1.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未明确,股东之间因此存在纠纷;2.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明确导致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处于现实的危险或不安中;3.选择作为解决手段的确认之诉具有妥当性,即股东提起确认之诉的利益无法为其他的给付之诉所涵盖。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才可认定原告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具有诉的利益。

因此,当事人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符合主体要件和诉的利益要件时,法院应当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

结语:公司法上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是民事诉讼法上一般确认之诉的特别类型,其并未排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提起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确认之诉,不能因《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仅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及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就当然地否定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在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符合主体要件并同时具备诉的利益时,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以充分体现公司法律之真义并因应社会生活现实之需求。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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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京柱律师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管委会主任

山东大学法律硕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管委会主任、合伙人律师。前国家一级法官,玉林仲裁委兼职仲裁员,深圳市人民调解工作先进个人,深圳市总工会专家讲师团讲师。深耕法院工作20余年间,荣获个人三等功二次,曾担任民事审判指导小组组长,主审和参审各类案件5000余件,已代理争议标的额过千万元的民商事案件10余起,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房地产法律服务、公司法律事务和传统民商事纠纷领域颇有专长,在国家级和省级报刊杂志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多个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讲课,受到普遍的欢迎。

作者:余垣福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律师团队实习律师

中共党员,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A证。研究领域为民法、公司法,曾获校特等奖学金、一等奖学金、研究生新生入学奖学金 、上海法智特律师事务所奖学金等奖项。法学知识基础扎实,对合同法、侵权责任等民事法律熟练,具有优秀的文字功底和法律思维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