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错案的问题,张案并不是第一例,疑罪从无的重要性其他老师都说的非常多了,这里不多重复。

然而相较对司法机关的批评,还有一些(相对于一般公众)不太常见的观点同样值得关注。

这些观点可能有违公众常识,本身也未必正确,但无论对这些观点持怎样的态度,其背后折射出的刑事司法的现实窘境却值得深思。

本案是一起冤假错案,经由南昌中院的错判,张玉环深陷冤狱26年,当年的审判人员显然难辞其咎。

如果有人说当年的南昌中院「是立了功的,至少可以说是功大于过的」,恐怕大家都会嗤之以鼻。

然而提出这一观点的不是别人,这是最高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中的观点,本文亦被刊登在《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第002版上。

这一观点的逻辑是,法院的错判已经是顶住巨大外部压力下的较优解。

已经有老师讲到,本案是非常典型的「疑罪从轻」——南昌中院虽然认定行为人杀害两名儿童并抛尸,却只判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在当时(1995年)的司法环境中是非常特殊的轻判。

类似的轻判,在既往的冤假错案中多次出现,譬如河南赵作海杀人案(杀人弃尸死缓)、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强奸致人死亡死缓、有期徒刑15年)。这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

审判过程中,法院都发现了疑点,但由于各种原因,法院并没有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而是代之以量刑上的让步换取罪名上的认定,也就是「疑罪从轻」。

针对「疑罪从轻」,最高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一文中指出:

现实的情况是,受诉法院面临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内心不确信的案件,特别是对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法院在放与不放、判与不判、轻判与重判的问题上往往面临巨大的压力应当说,我们看到的一些案件,包括河南赵作海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审判法院在当时是立了功的,至少可以说是功大于过的,否则早就人头落地了。面临来自各方面干预和压力,法院对这类案件能够坚持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已属不易。

「已属不易」、「在当时是立了功的,至少可以说是功大于过的」是沈教授对此类案件审理法院的评价。

沈教授作为最高院常务副院长,发言可能会带有一定倾向性,对错判法院功过的评价也未必恰当,但(不考虑观点本身)这一段话至少揭露了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罪刑法定、程序公正原则要从纸面走向现实,必须依赖、同时也受制于现实中纷繁复杂的实务环境。司法过程由审判人员主导,但审判人员本身会受到来自上级、政府和社会的多重压力,这些压力是错判的一大重要原因。

很多看似一目了然的错案往往不是因为审判人员的专业问题,而是不断加压的外部压力所导致,如果不能消除这些外部压力,只在法官专业性上不断强调拔高,对杜绝冤假错案来说无异于南辕北辙。

除了错判本身以外,本案主要依赖口供定罪,还有疑似刑讯,律师介入不足等多项程序问题,很多老师都撰文对程序正义问题作了展开。

如果有人在这时说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状,不宜对犯罪分子保护度过分增大,可能会迎来一片骂声。

但这是2004年第四届全国侦查学术研讨会暨侦察系主任论坛中的多数观点,并被记录在会议综述中。

在《综述》中,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察学院刘莹老师记录道:

关于侦查中的人权保障问题的探讨,代表们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方面,少数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还不够,应尽快引进西方国家的“沉默权”;为限制警察和司法人员的“权力” 滥用,应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限,主要有在场权、阅卷权、秘密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同时还提出要建立并完善律师值班制度、不允许变更讯问的时间和地点等。
此外,还有代表提出了控制侦查权、加强人权保障的一些具体设想:如针对目前强制侦查行为和措施司法控制弱的情况,在现阶段还无法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前提下,应设置强制侦查行为和措施的司法救济制度;针对“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应主张“在羁押情况下获取的口供没有合法性”;将实际工作中的“侦查中心主义”转变为“审判中心主义”;加强和完善对一些具有争议性的侦查行为如“警察圈套”等的证据排除规则;对刑事侦查实行宪法控制等。
然而,大多数代表认为虽然以上观点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但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具有13亿人口的大国,犯罪的绝对数巨大和缉捕率不高的现实,这样做的结果只能使放纵犯罪分子,使大量的刑事案件不能破获,大量的侦查资源浪费流失,大量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对于受害人一方,正义得不到伸张,经济上的损失得不到补偿。
我国公安机关的破案率仅在30%左右,尚有60%多的案件不能破获。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引入沉默权制度,扩大律师的各种权限,我国的破案率将会进一步大幅下降,而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似乎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无能为力,放纵了犯罪分子对公民的不法侵害。正如有学者指出“在犯罪分子和社会成员这一对立主体面前,对一方保护度的过分增大,就意味着对另一方保护的不力,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宜对单方面进行大幅度的提升,否则会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

引文观点当然是值得斟酌的,但与第一点一样,(且不论对错)《综述》段落同样指出了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在有限司法资源的前提下,证据标准与破案率好比一枚硬币的两个侧面,对证据标准的拔高势必会降低破案率。越高的证据要求,越严的程序要求,必然会带来越小的缉捕率,不「枉」就必然有「纵」

一方面,对于给定的司法资源,我们可以去探索最高效的利用方式,减少内耗。譬如本案中,刑讯这类落后手段应当逐步杜绝。

但另一方面,纯粹只在司法体系内部寻求变革终究会有瓶颈,真正要解决「纵」与「枉」的两难,更多还要依靠现代侦察技术的突破,司法资源、刑侦投入的增加,以及整体人员素质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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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多讲一句:

这个答案动笔时,已经有许多老师对本案的审理过程发表过意见,相似的内容重复发文并没有太大意义,因此本文没有就案件本身过多展开,但这并不意味着作者赞同或支持冤罪判决或作出/维持判决的两级法院。

同样,引用观点也并非是因为作者个人对以上观点的支持或赞同,而是希望大家借由另一方的视角,看到冤案与司法独立、侦察技术发展、司法人员整体素质和司法资源等系统因素的关联。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