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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颜毅豪律师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专职律师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分为3款,第1款规制的是一般自首,第2款规制的是特别自首(准自首),第3款则是对不成立自首但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从轻处罚的规定。即自首成立的模型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看起来是短短的八个字,但在在实践中却衍生出了一系列的问题,正如人们常说的“标题越短事情越大”。经归纳,笔者发现自首认定问题主要集中在“怎么认定自动投案,如何判断如实供述”的两大焦点上。接下来,笔者将围绕这两大方面的问题,对自首制度(本文主要指一般自首)展开论述。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

1、自动投案,向谁投?

嫌疑人犯罪之后,向任何其他人、其他机关投案的,都能成立自动投案吗?答案是否定的!只有向法律规定的特定对象投案的,才能认定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因此,嫌疑人自动投案的对象,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以及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当然,监察委、纪委也是自动投案的对象。
2、自动投案,怎么投?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自动投案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除外;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
(6)并非出于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2)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13)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口头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的
(详见《刑事审判参考》第45期,王春明盗窃案)。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因为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因此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特征。此外,在搜集到的1000多个成立自首情节的案件中,有将近200个案件是电话通知到案,约占全部案件的20%。电话通知没有人身强制力,即便能够对嫌疑人产生一定的威慑力,也不足以影响其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因而一般被认定为主动到案。
电话通知的情形主要有2种,均可以被认定有投案的主动性:一是公安机关直接电话传唤,嫌疑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是公安机关通过同案犯或者其他人电话通知,嫌疑人接到他人电话,已知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
(14)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3、接到纪委电话通知配合调查从而到案的,能否认定自动投案?

司法实践中,嫌疑人接到纪委电话通知配合调查到案的,能否认定“自动投案”,这存有争议。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应认定自动投案。

首先,现有法律规定对于自动投案,采取了例举+开放的立法模式,在规定了常见的几种自动投案方式的情况下,还有“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兜底条款。这说明了现有立法对自动投案方式并未封闭,而是开放的,赋予裁判者自由裁量的空间。

其次,从自首制度设置的背后法理思考(详见陈兴良教授所著《本体刑法学》第791页):“法律设置自首制度的立法初衷是给犯罪人一条悔过的道路,通过自首而获得宽大处理,这不仅对犯罪人有利,而且使刑事案件得以及时破获,因而对司法机关同样有利。”这说明,对于犯罪人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成立自首,法律对其宽大处理,一方面是法律对于犯罪人的宽恕,另一方面也是对于其自动投案行为减轻司法机关工作量的法律“奖励”。

而且,虽然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并不是传唤等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强制措施,并没有人身强制力,但依然能对嫌疑人产生一定的威慑力。一般情况下,相比较而言,纪委电话通知的强制力弱于公安机关。既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被认定为自动投案,那么,接到法律强制力和威慑力均较弱的纪委电话通知,在“能逃而不逃”的情况下选择自动到案的,充分反映了嫌疑人自愿置身于相关部门的控制、愿意接受调查的主观意愿,更应认定成立自动投案。
笔者2019年辩护的广东省某地村干部游某某职务犯罪一案中,针对被告人接到纪委电话通知配合调查到案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笔者即结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和背后的法理进行论述,最终法院判决认定成立自首并判处缓刑。

二、如实供述的认定

1、不认罪即排斥如实供述?

司法实践中,有个别观点认为,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不能成立如实供述。真的是这样吗?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供述其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的。

因此,如实供述是对事实的供述,而不是对行为定性、认罪态度的供述。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致函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请示》中,作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批复指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嫌疑人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不认罪的,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2、如实供述,何时供?

关于如实供述的时间问题,司法实践中亦存有很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嫌疑人到案后,头几次讯问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如实供述。真是如此吗?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准确。

依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就是说,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在第一次、第二次甚至第N次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只要抢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即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并不是笼统的以第几次讯问时是否如实供述为认定依据。

3、翻供的,就一定不能认定如实供述吗?

司法实践中,常有嫌疑人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又翻供否认的。这种情况下,还能认定如实供述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嫌疑人如实供述后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依法应认定其成立如实供述。

后话:鉴于当前偏低的无罪宣判率,司法实践中,定性之辩往往为量刑之辩服务。而自首,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中最普遍、影响最大的情节,一直以来都是控辩双方在量刑辩论阶段的“兵家必争之地”。一名刑辩律师,必须正确把握自首的认定条件,在不符合现有例举方式或者没有指导案例的情况下,从自首制度设置的法律原理出发,努力说服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首的情形”,为当事人争取最短的刑期。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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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颜毅豪律师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专职律师

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广东警官学院法学学士。具有多年的从警经历,善于从司法机关的角度切入分析案件,准确把握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心理,抓住重点进行有效辩护。执业以来,以“依法辩曲直,仗义论是非”的执业理念,秉承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以及奉行“精准化有效辩护”的办案宗旨,办理了多起经得住历史检验的案件。其中诸多案件为当事人争取到撤销案件、取保候审、不予起诉、宣告缓刑、改变定性等良好结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深得当事人及家属的信任与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