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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陈小君

特别法人制度之入法既是为了弥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二分体系在实践中的适用空白,由此增进民法典法人分类体系在法典形式层面的“逻辑周延性”;同时又为了向当下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基层治理改革、乡村振兴等供给私法援助,由此强化民法典法人制度在当下实践中的“实用功效”。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部以“典”命名的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孕育出的全新重大成果。其集中呈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持续推进依法治国的坚定决心,以及稳步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法治智慧。

我国首部民法典有多处亮点,“特别法人”制度在总则编中的嵌入即属其一。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各方观点认为,原先民法通则以“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为基本格局的法人分类体系已过时,历经数十年全面改革,其难以完整反映我国当下社会法人真实现状,更难以满足法人未来发展需求。有鉴于此,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有必要重构我国民法制度中法人分类体系。而同时契合法典形式理性与本土实践需求的法人分类,不仅关系到民法典中民事主体制度建构成败,更关乎未来民法典时代下宪法所赋予之公民结社自由在私法领域内的实现效果。特别法人入法动因为何?其承载着何种预期功效?未来落地时又面临着哪些实践重点?了解并把握这些问题,既有助于由小见大审视民法典法人分类体系,又有助于今后更好推动“特别法人”制度在我国本土环境下的发展。

特别法人制度立法设置之源由

放眼大陆法系民法典编纂传统,就法人分类方法而言,典型者有两种:一是“功能主义”,二是“结构主义”。依据功能主义分类方法,法人被按照其存在目的而归类;依据结构主义分类方法,法人被按照其内部构造形态而归类。结构主义分类方法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其将法人具体划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前者以人的集合为典型特征,后者以财产之集合为突出特点。相比而言,我国民法典主要采功能主义分类方法,但并非绝对如此:首先主要依自身设立目的及功能差异,民法典第一编第三章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具体而言,

营利法人系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

而非营利法人则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二分法,其基本思路仍然延续了我国此前民法通则中“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分类路径,只不过术语表述更加规范,相关范畴也更为明朗。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立法者发现,我国当下时期,还存在一些数量庞大、分布范围广泛、实际功能重要但却难以被划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任一阵营的组织体,而它们在实践中又确实存在从事私法活动的现实需求,典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目的而言,其主要为了保障农民集体财产(以土地为核心)在集体内安全存续与流转。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社会发展,农村集体也逐渐孕育出资产营利需求。如此一来,对于集体内成员而言,其对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功能的期待,便不再局限于集体财产安全性保障,还可能延伸至集体财产营利性运营。目前正着力探索中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便鲜明呈现出此种特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本质上仍是以财产流转为核心的民事行为,市场经济体制下,以行政管理为主要身份属性且长期作为农村集体“内部部门”的村委会并不适宜充任土地入市流转的“出让方”,相比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更为恰当(但仍需进一步廓清农民集体——集体财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关系)。由此不难预见,随着农村改革事业持续推进,过往以财产安全为主导理念的农民集体,在未来会不断萌发财产逐利性需求,鉴于农民个体分散性与理智经验局限性,借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推动集体财产营利性管理将是不错的选择方向。

正因在我国现实环境下存在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种具有从事私法活动的实际需求,但又无法被划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范畴的组织体,故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二分体系外,尚需为其保留应有空间。通过法人身份之赋予,给予其参与私法活动的资格,如此,民法典便承接民法总则规范了“特别法人”制度。特别法人制度的纳入首先系为了弥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二分体系之不足,借此以填补此种二分体系在适用于我国当下实践时的遗留空白。除此之外,特别法人制度的纳入还有更深层意旨,即为我国当前社会中存在的某些特殊组织体谋求更好运行身份,就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进一步具体阐明:“对特别法人,草案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机关法人。机关设立的目的是履行公共管理等职能,这与其他法人组织存在明显差别。

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赋予其法人地位符合党中央有关改革精神,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

三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法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行使职能和责任承担上都有其特殊性。

四是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这类合作经济组织对内具有共益性或者互益性,对外也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后,作为特别法人。”

由此阐述可知,借助特别法人入法,历来被视为公法人的国家机关获得了明确的从事私法行为的主体身份,这对于减少行政权力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越位风险大有裨益。

特别法人制度入法之功能实效

由上可知,特别法人制度之入法既是为了弥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二分体系在实践中的适用空白,由此增进民法典法人分类体系在法典形式层面的“逻辑周延性”;同时又为了向当下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基层治理改革、乡村振兴等供给私法援助,由此强化民法典法人制度在当下实践中的“实用功效”。故同时从法典形式理性与本土实践需求两方面加以审视,此系准确把握特别法人制度融入民法典动因的最佳视角。进一步置身其中加以追问和考察,会发现对特别法人在未来民法典时代下预期功效的展望,包含两大方面。

首先,特别法人制度入法有助于促进民法典法人制度理论的形式周全,在民法典编纂过程,其在规范层面弥补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二分体系之适用不足,使得我国法人制度能够覆盖到国家机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特殊法人类型。

其次,除促进我国民法法人制度形式完善这一显著功能外,更值得关注的是其“实践效用”,即特别法人制度被民法典导入,最终有益于在私法领域实现某些公共目的,或者厘清以公共职能为主要存在内容的主体(机关法人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活动时的行为属性,或者强化以生产生活生态为主要存在内容的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城镇及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开展活动时的行为实力。

最终来看,民法典借助特别法人这一身份的赋予,试图将前述主体在实践中早已开始从事的私法行为纳入到规范化、清晰化的法人制度框架中。而对于这些组织体而言,特殊法人身份的获得既可为其对外从事某些私法行为确立明确依据,由此得以作为而不逾矩;同时还可对内明晰其与自身成员之间关系,促进组织体内部构造科学化。概言之,通过获得特殊法人身份,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以及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等,得以更为自由、守矩、广泛地参与私法活动,在制度目标上,强化这些组织体为其目标群体开展服务的实践能力。

由此来看,原本为了增进公共群体整体福祉而存在的国家机关等组织体,借助特别法人身份获得,也获得了顺畅、有力参与私法活动的机会,群体福祉增进这一公共追求在民法典私人交往维度中寻找到了新的活动空间。从这一角度出发,未来在考评特别法人制度实践效果时,群体福祉增进成效当为核心尺度,这有别于传统民法所持个体利益衡量标准。

特别法人制度之本土实践

特别法人制度入法集中呈现了本土化经验对民法典编纂的影响,反映出民法典编纂观照眷顾中国现实的基本理念,民法典特别法人制度体系构建仍带有鲜明的“探索”色彩。

首先,关于特别法人制度的开放性。理解特别法人这一称谓实质上应是开放性的,未来新生的、不可被明确纳入到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范畴中的法人类型,均可被称为特别法人。然民法典第96条在定义特别法人时采明确列举方式,且仅限于机关法人等四种类型,未以“等”或其他方式作开放保留,限制了特别法人的类型范畴。

其次,关于特别法人制度的运行规则。民法典规定特别法人时,绝大多数规定为引致规范,特别法人落地细化方案被寄托于未来可能出台的相关单行法。立法者在设立特别法人制度时面临着“突破”与“守成”的平衡,特别法人制度面临的实践难点也将留待实践去解决。

在未来,将特别法人运行实践经验筛选提炼为可供普遍推广的法规素材,由此充实特别法人制度的内容规则,应是这一制度今后发展的主导方向,而这一切又应被置于我国当前正推进中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等环境下展开。(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