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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经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

用人单位是否能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07年2月23日,原告苏某入职某市房地产公司担任采购经理。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原告

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原告2018年度绩效等级评定为D,不再适合单位采购经理的职位,故被申请人决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当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送达给申请人。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5万余元。

在仲裁庭开庭前,被告向原告账户内

支付了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

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供了一份原告用于办理失业保险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制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勾选“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

但未提供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9年5月30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对其仲裁请求全部予以支持。被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原告即使不能胜任工作,也要经调岗或者经过用人单位专业性培训后,如果再不能胜任工作,才能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或者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未给被告进行调岗或者进行专业性的培训即直接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和八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遂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苏某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万余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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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有约定或规章制度有规定,但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依法对员工进行调岗或者进行专业性培训后,再不能够胜任工作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不能够违反法律的规定,避免触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