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的要务是辩点。但是否找到了精准、正确的辩点就万无一失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之所以精准、正确的辩点未被法庭采纳,除毋庸讳言的法外因素外,从辩护人自身寻因,就可能是对辩点缺乏有效的、使之立于无可辩驳之地的论证。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吴立伟律师结合多年实际运用的体会,以实际辩例向大家解读如何通过逻辑论证来提高辩点的采信度。他表示,在对辩点进行论证时,最强有力的方法是逻辑论证。需要运用到形式逻辑的很多理论,还需要运用诸如生活逻辑、行为逻辑等。

一、有一个成功打掉部分行贿金额的行贿案件,在论证该笔金额的关键点上运用了逻辑论证。

(一)案情简介:郑某涉嫌行贿90万5千,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该数额一致。审查起诉环节,采纳了辩护人部分意见,起诉书认定行贿30万5千。其中,10万、1万分属两个受贿人,被告人没有异议。20.5万认定行贿给当时已在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地级市委书记王某某,但被告人只承认行贿5千。本案开庭时,该市委书记王某某的案件已经在另一个市中级人民法院开过庭,起诉书的指控中,没有郑某行贿的这20万。

(二)吴立伟律师辩护时,对这20万行贿不应认定,在运用证据理论进行论证后,进行了以下逻辑论证:“根据法院判决项小于或等于公诉项的法律原则,可以断定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中,肯定没有郑某行贿的20万;又根据刑法理论和实践,只因两种原因导致有人构成受贿罪而无人构成行贿罪,但绝不存在有人构成了行贿罪,而无人对应构成受贿罪的现象存在。

如果本院认定这20万行贿罪成立,我将作为举报人,去举报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或者是玩忽职守遗漏犯罪,或者是徇私枉法为王某某减轻罪责,二者必具其一。”

最后,法院只认定被告人行贿11.5万,对被告人宣判时,只剩二十几天刑期届满。

二、有一个成功辩护为正当防卫的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也是在关键结点上运用了逻辑论证才得以实现。

(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娄某某下班时,在工厂大门外被四个不明身份的人手持棍棒等一通毒打,娄某某被打倒在地,若不是其自幼习武,常人恐已毙命。倒地后,其抽出一根修路围栏的铁管,四人遂逃跑。娄某某踉踉跄跄起来后,追赶四人,他们见娄某某竟敢来追,折返回来欲对娄某某二次攻击,娄某某见状,抡起铁管防止他们到其近前进行攻击,铁管打到往前冲的一人头部,其他人见势逃跑。伤者被送到医院数小时后死亡。公诉机关认为,四人已经逃跑,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终止,被告人追上去将一人打伤致死,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对此吴立伟律师作了如下辩护:

为证明被告人娄某行为的合法性,需要特别强调和说明的几个问题:

1、 关于娄被第一次被打倒后,起身追赶几名暴徒的问题。

当几名暴徒将娄一顿毒打致其倒地后,所谓停止不法侵害行为,是因为娄操起一根铁棍欲反击,加之群众追赶的情况下,才欲抽身逃跑的,就是逃跑前也没有放弃最后一个置娄于死地的机会——开车撞向娄,幸被娄机敏躲过,才再次免于一死。在遭受如此严重的突如其来的暴力犯罪侵害后,起身追向暴徒,欲抓住其中至少一人,以便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可靠线索。这一目的是于法、于情均无可厚非的。别说是被侵害者本人,就是任何一名在场群众都有权对那些暴徒进行抓捕。如果说在歹徒逃之夭夭时,被侵害者连追赶、抓捕的权利都没有,于法、于情都难以服人。难道抓捕现行犯罪的歹徒,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利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不能因为几名歹徒逃跑时,娄追赶过去而否认娄行为的合法性。

2、关于娄追赶众歹徒过程中,在什么情况下至刘某伤害问题。

从本案证据情况及分析论证,可以判定,娄是在刘某等人见娄追过去,刘回身迎着娄过来,又一次用铁棒打击娄后,其他歹徒也继续用砖头打击娄的情况下,娄抢起铁棍还击,才击中刘的。这一结论可以有以下理由证明其客观真实。

(1)被告人娄某供述了上述经过。如果对娄供述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是需要有相反证据来证实的。但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来否定娄的供述,因此,我们对一这供述就应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

(2)娄是在自身受到严重伤害后,体力严重不支的情况下追赶众歹徒的,如果不是刘某等歹徒停下脚步,返身回来再一次对娄进行施暴,娄怎么可能追得上一点伤都没受,体力消耗也没有娄严重的刘某等人呢。

(3)本案中证人证言也都证实了他们追赶到第二现场时,刘某倒地,娄也瘫软在地。这也能说明,这样体力下的娄,不是追上刘等人,而是他们再次返回才得以与娄交手的……”

通过包括上述内容的一系列论证,最终法院认定娄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三、还有在一个政府官员受贿案中运用逻辑论证方法的典型案例。

(一)案情简介:一审判决认定有多人、多次拿着财物到省级政府办公大楼给被告人行贿的。对此,被告人坚决否认。

(二)针对这些犯罪事实,吴立伟律师作了如下论证:

1、关于认定的受贿事实与某某相关联的时间段其所在地点矛盾的问题。

本案一审认定某某的多起受贿事实所发生的时间段或时间点,某某根本不在办公室,不在某市。

(1)关于将款物送到某某办公室的问题

本案一审认定,所谓的行贿人多人多次将行贿款物送到某某在某人民政府的办公室内。这些相关认定的事实,都是虚假的、不存在的。

按照某某工作行程,很多所谓的到其办公室送款物的时间,其根本没有在办公室。(某某关于这方面的标注将在下面详细列举)。

进入某人民政府办公大楼,要进行登记,并经过两道安检,每道安检都有安检仪,有录像。怎么可能多个行贿人、多次带着行贿款物顺利进入大楼呢?是行贿人大胆和猖狂到如此地步,还是我们政府的管理松散到如此地步?如果本案认定的所谓行贿人真的到某某的办公室去送款物行贿,请他们说出某某的办公室在多少层?房间号是多少?房间布局什么样?

说到此,我不得不质疑一下我们办案人员的办案能力和水平,这样的事实要想做实,你应该拿出每个行贿人每次去到人民政府办公大楼行贿时的登记、安检录像来作为证据啊!本案证据当中有吗?当然没有!不论是你们由于玩忽职守没有调取定案的重要证据,还是你们去试图调取过,就根本没有,都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相关事实认定存在的法律错误。

若如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多人多次明目张胆的拿着款物到某人民政府办公大楼里行贿,岂不是以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形式确定了我们某人民政府是多么的疏于防范和管理,贪腐之风多么的猖獗,某政府办公大楼竟然成了贪腐场所。这样的判决书上传到法律文书网上,或者是被告人家属上传到网上,对某人民政府形象和声誉的恶劣影响,远远大于某某受贿犯罪本身。我们有关部门及人员,有没有动脑深入考虑过?”

(三)本案被告人为了证实自己否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某些犯罪事实,提出调取其工作日记的申请,但直至二审庭审,辩护人未见该工作日记。对此,吴立伟律师作了如下论证:

1、某某的上述辩解真实性论证。

为了证明上述问题,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到某部门调取某某的工作日记,又为了避免对某某本人写的工作日记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到某人民政府调取会议纪要、工作日志等来佐证。遗憾的是,有关部门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供上述材料。至此,我们就可以依法认定某某关于某些受贿事实的认定,以其外出工作没在办公室、及不在某市的理由予以否认是真实的。理由是:

(1)某某自辩一审判决认定的某些到办公室及其他相关地点行贿的时间,其没在办公室,不在某市。并提出某部门扣押的本人工作日记可以证实,若公诉机关提不出反证来否定,即不能否认某某辩解的真实性。

(2)某部门拒绝提供其扣押的某某的工作日记,这一行为进一步证实了某某相关时间不在办公室的说法是真实性。如果其所述虚假,工作日记中未予体现,你为何不拿出工作日记来揭穿某某的谎言?你都不敢拿出来,就说明工作日记中记载的与某某所述一致。”

通过上述辩护的实际体会,吴立伟律师认为在刑事辩护中,必须对辩点进行充分的逻辑论证,才能最大限度的提高辩护意见的采纳度。他建议各位刑辩同仁,在掌握和专研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理论和规定的基础上,学会运用逻辑方法来论证自己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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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律师简介:

吴立伟,知名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法制晚报法律专家顾问团首席顾问。1987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曾在高校担任法学教学工作25年。先后担任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副主任、大成刑辩学院副院长、大成毒品犯罪研究中心主任、大成职务犯罪研究中心顾问等职务,曾获得法制晚报2017年“年度刑辩律师奖”。

吴立伟律师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擅长刑事诉讼,属专家学者型辩护律师,曾承办过多起国内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