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共同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致饮酒人死亡的案件。这个案件并不像人们想像中的只要是同饮者就都予以赔偿,在本案例中,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共同饮酒的组织者、邀约者和搭乘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饮者不用!
事情经过
组织者过生日,然后他就邀请了一堆好友在其出租屋内聚餐。聚餐过程中,死者与其中一个好友电话联系后,最后也来到组织者的出租屋内共同聚餐。死者除了那个好友与其他人都是第一次见面。
活动结束后,组织者的另一位好友搭乘死者的摩托车离开,结果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别人的的小轿车相撞,当场死亡,另一位好友受伤。经认定,小轿车主人与对造成此次事故应负同等责任。随后,死者父母将所有同饮者告上了法庭。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酒后不应开车的交通规则,但他却在醉酒状态下,且在无照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最终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而邀请其参加生日宴会的朋友,作为邀请者,在明知死者饮酒后驾车离开时未及时劝阻与有效制止,故其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主人作为本次共同饮酒聚餐的组织者,其应对共同聚餐的饮酒人负有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共同饮酒过程中对醉酒的人,应承担相应的照顾、保护等特定义务。虽然本案中,死者系别人邀请加入生日聚会,但该加入得到了主人的认可,故主人对其亦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却对上述危险行为未进行有效制止,故其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承担8%的责任。
搭乘者在明知死者处于醉酒状态下,不仅未阻止袁某酒后驾车的危险行为,还主动搭乘该摩托车,增大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最后承担20%的责任。
其他同饮者在本次聚会中,既不是邀请者,也不是组织者,也未搭乘醉酒者袁某的摩托车行驶上路,在饮酒过程中也没有劝酒斗酒等行为,法院认定其他人不承担责任。
可见永川区人民法院是严格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判决认定,在本案中,酒宴的组织者、邀请者以及同驾者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4种行为的第4种: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而其他人彼此之间并没有法律关系,且在饮酒过程中,并没有恶意劝酒的证据,因而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故没有法定救助义务。如果单纯地认定他们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必然会导致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泛化,不符合社会正常交往惯例。可见,永川区人民法院的判定还是很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