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沈爱红、朱绍赛售房款用于其他开支拒不履行判决案

基本案情

沈爱红、朱绍赛夫妻二人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泗洪法院判决偿还邢玉梅借款20万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沈爱红、朱绍赛在2016年1月25日协议离婚后,于同年4月15日将房屋以4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林威,并将所得钱款用于他处,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

经泗洪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沈爱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朱绍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该案在执行中,二被执行人售房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和个人开支,对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却视而无睹,漠视法律,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受到法律的制裁后悔之晚矣。

2祖芳芳有钱赌博不还账案

基本案情

祖芳芳因买卖合同纠纷被泗洪法院判决还款7万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祖芳芳在个人银行账户存在多笔资金进账的情况下,依然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货款义务,而将上述资金用于他处。2016年2月16日,泗洪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将正在赌博的被告人祖芳芳抓获,从其身上搜获7100元,并于当日对被告人祖芳芳实施司法拘留,但被告人祖芳芳仍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货款义务。

经泗洪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祖芳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上诉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在执行中,被告人身装数千元参与赌博,在个人银行账户存在多笔资金进账的情况下,依然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货款义务,法院对其实施司法拘留后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其拒执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法院综合考虑后,已对其从轻裁判。法律的威严不容挑战,早知今日,何必当初。

3张启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启与高翠平离婚后,未对女儿张晓晓尽到抚养义务,高翠平于2014年4月10日向泗洪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张启在其账户内有多笔资金流入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泗洪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对被告人张启司法拘留15日,被告人张启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

经泗洪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张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张启不服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系因子女抚养而引发的民事纠纷,被执行人账户有多笔资金流入,完全有履行能力,且却以判决不合理为由而拒绝给付子女抚养费用,在法院执行期间,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终被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义不容辞的责任,该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免除,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更应该积极履行,不能因为自行觉得判决不合理而忽视法院判决书的效力和威严,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义务,不仅影响到自己与子女的关系,而且让自己身陷囹圄,任性的代价不可谓不大。

4周迎周有存款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6日,沭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周迎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某某货款5100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周迎周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能申报财产。且周迎周在司法拘留15日释放后,也未申报其个人财产。

经沭阳法院查明,周迎周所有的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9日、4月21日,分别存入了8万元、4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周迎周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周迎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经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周迎周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为破解执行难题,法院穷尽一切措施,穷尽一切资源,但仍有少数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报着侥幸心理,采取拖、赖、躲、抗等手段规避法院执行,为了惩戒失信,打击犯罪,对此类案件务必施加刑法,树立司法权威和公信。

5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许建拒执案

基本案情

泗洪县金陵宾馆与被告人许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杭州非诚勿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返还装修款25万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许建在公司账户内有多笔大额资金流入的情况下,却以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经泗洪法院审理,判决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许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

该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公司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对法院判决和执行视而无睹,并逃避执行。被告人许建作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责人,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为单位的负责人,本单位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单位的法人或主要负责人一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6高斌拒不交付涉案轿车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斌与马某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宿豫法院判决高斌返还轿车(价值近3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高斌拒不交付涉案轿车,并将该车藏匿于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某小区内,致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无法执行。

经宿豫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高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物依然存在,高斌不仅不返还,还藏匿,属于具备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行为,对国家法律权威的公然挑战,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7唐先部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案

基本案情

唐先部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泗洪法院判决还款6万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唐先部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泗洪县青阳镇水岸城邦小区66栋1单元402室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儿媳妇高盼盼。后该低价转让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

经泗洪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唐先部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该案中,被执行人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被撤销,使得房产恢复至转让前的状态,但其行为已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对该种行为的严厉打击,树立了法律权威,对其他心存侥幸的人员形成了强大的震慑。

8华珍拒不申报财产构成犯罪案

基本案情

2010年华珍与黄某某因故终止恋爱关系,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引起纠纷,沭阳法院判令华珍返还黄某某礼金20888元。

因华珍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法院两次向华珍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华珍“向法院详实报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当日财产情况及一年来的财产变动情况”,并告知其拒绝报告的法律后果。华珍在收到郭某归还的10000元的情形下,拒不向法院申报财产,且华珍经法院罚款5000元后仍未申报其个人财产。

法院审理认为,华珍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后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依法判决华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当前,由婚约财产问题引发的纠纷案件时有发生,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问题十分突出,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该案的执行处置依法依规,案件判决罪名准确,量刑适当。本案中,华珍在有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经法院对其采取罚款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属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9杨守玉三次私自变卖被法院扣押财产案

基本案情

在胡某诉杨守玉民间借纠纷一案中,沭阳法院裁定对杨守玉所有的位于沭阳县红旺农产品种植园内的7万斤小麦予以扣押,并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杨守玉归还胡某80000元及利息。后杨守玉将被扣押的小麦出卖给他人,但未将其出卖扣押财物情况通知沭阳法院。判决生效后,杨守玉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沭执字第44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杨守玉承包种植的粳稻63万斤予以扣押,后杨守玉在未通知本院的情况下将该粳稻出卖。2014年11月20日,法院再次对杨守玉承包种植的3万斤水稻予以扣押,并要求杨守玉于2014年12月5日前将扣押水稻交至沭阳法院执行局院内,杨守玉再次将扣押的水稻变卖且未通知本院。

经沭阳法院审理,判决杨守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杨守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三次变卖被法院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损害司法权威,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0杨建东(父)、汤同华(母)、杨祖通(子)暴力抗拒法院执行案

基本案情

沭阳法院在强制执行“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4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沭阳县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沭计征字官207130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杨祖通及其妻子郁婷发出执行通知书,杨祖通、郁婷一直未履行裁定义务。

2016年6月15日,沭阳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依法对杨祖通进行拘传,拘传过程中遇到其母亲汤同华、父亲杨建东的的言语威胁辱骂和暴力阻挠。执行法警在对杨祖通进行制服过程中被其致伤头面部及左手部(经鉴定,其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沭阳法院审理,判决杨建东、杨祖通、汤同华犯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九个月、六个月不等刑期,并对杨祖通、汤同华予以缓刑一年、九个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代表着国家形象,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故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是对国家法律权威的公然挑战,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中,杨建东、杨祖通、汤同华三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妨害法院执行,现场蛊惑围观群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理应严厉惩治,警示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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