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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买受人不具备竞买资格而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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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李舒律师按:

在有人的地方就有利益,有利益的地方就容易滋生腐败。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执行领域是问题高发区,一方面是执行法官自身问题,另一方面则是相关规则不清晰、救济渠道不畅通的问题。过分强调保护申请执行人权利和利益的理念和做法在实践中也渐受诟病。具体来说,在强制执行案件中,破产清算案件中,以及所有涉及资产/财产的处置变现过程中,评估拍卖的不公以及救济渠道的缺失,让人深恶痛绝。

有经验的读者都知道,在涉及巨大利益的案件中,评估拍卖更是重灾区(笔者自己亲身经历过很多这样的案件)。坦率地说,在法院已经完成评估拍卖程序后想要再纠正回来、撤销拍卖结果,是十分困难的事。根据我们团队办理类似案件的成功经验和对全国范围内大量此类案件的分析研究,我们认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只要确实存在不公情形,通过适当策略和路径,纠正执行错误、撤销评估拍卖,也完全是可能的。本文就是我们关于这个问题梳理分析成果的一部分,先分享给读者,希望对深受评估拍卖不公之害的朋友们有所帮助。欢迎联系探讨:(联系微信/电话:18501328341)

裁判要旨:

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新元公司”)与北京市同力制冷设备公司(下称“同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北京一中院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确认同力公司偿还新元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

二、北京一中院在执行中,冻结了同力公司持有的北京长城华人怀思堂(下称“怀思堂”)全部投资及收益,经评估后委托中安太平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新元公司以2086万元竞买成功。

三、北京一中院于2014年作出(2007)一中执字第1336号、(2010)一中执字第1326号执行裁定(以下合称“2014执行裁定”),确认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全部投资及收益归新元公司所有,并向北京延庆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同力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出异议,请求认定该拍卖结果无效。北京一中院作出(2015)一中执异字第431号执行裁定(下称“431号裁定”):撤销2014执行裁定及本案的拍卖结果。

五、新元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请求认定拍卖结果有效,撤销431号裁定。北京高院作出(2015)高执复字第75号执行裁定,驳回新元公司的复议申请。

六、新元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确认2014执行裁定效力,确认本案拍卖有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新元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新元公司是否具备购买怀思堂全部投资权益及收益的主体资格问题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企业全部财产的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

本案中,同力公司、怀思堂均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一中院裁定将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全部投资及收益归企业性质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新元公司所有,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主导地位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所以,北京一中院撤销拍卖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申请重新评估拍卖时应注意事先判断请求事由能否会被法院支持。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判断拍卖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法院从(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等方面进行论证,以判断拍卖程序是否具有法定撤销情形。如本案中因买受人不符合竞买人资格,所以,拍卖结果被执行法院裁定撤销。

二、若拍卖公司股东与买受人或买受人的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关联关系,买受人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与拍卖公司之间无恶意串通的,可推定买受人与拍卖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此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要求重新拍卖。(详看延伸阅读案例六)。

三、拍卖程序中未披露拍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属于存在违反拍卖程序且可能导致损害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法院可对拍卖结果予以撤销。如本案中,北京产权交易所诉讼资产网络交易平台的“同力公司对怀思堂的全部投资及收益”部分载明怀思堂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北京法院网的中安太平拍卖公司招商公告中载明怀思堂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的特种殡葬服务业。本案拍卖公告中未对其他主体买受集体所有制企业应遵守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示,存在瑕疵。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要求重新拍卖。

四、此外,若出现政策变动等情势变更情形,因法院组织司法强制拍卖的目的,在于公开、公平、公正地维护各方利益,当出现政府政策调整这一情势变更的情形,致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可裁定对拍卖标的进行重新评估、拍卖。(详看延伸阅读案例五)。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6修订)
第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
(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
《拍卖法》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新元公司是否具备购买怀思堂全部投资权益及收益的主体资格问题,《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根据上述规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企业全部财产的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本案中,同力公司、怀思堂均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力公司经拍卖取得了怀思堂项目,并于1998年7月16日与八达岭实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转让内容包括,1.怀思堂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2.地上各类建筑物及附属建筑的所有权;3.包括现存各类设施在内的全部固定资产等。北京一中院裁定将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全部投资及收益归企业性质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新元公司所有,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主导地位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北京一中院撤销拍卖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同力制冷设备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53号】

延伸阅读:

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符合何种情形会被法院支持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一:《李健英、曾昭注等与黄彩琼、李祎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执复144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撤销宝丰公司对19号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拍卖结果。本案中19号房的土地使用权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东鄱村田边大街南六巷19号。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复函中称19号房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人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东鄱田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由此可见,19号房的土地性质及权属是明确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故执行法院在《拍卖委托书》中已注明‘因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过户受国家相关政策的限制,仅限同村民小组的村民购买’,执行法院以上述规定对竞买人资格作出限制,即竞买人应是同村民小组的村民。第三人庞润柱为佛山市禅城区东坡村委会东方村民,其户籍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东鄱东方村××15号,而非19号房所涉土地使用权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东鄱田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庞润柱不符合19号房规定的竞买人资格。鉴于复议申请人宝丰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举行的第018期拍卖会对19号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存在不当,执行法院依法将该拍卖结果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二:《何锐坚与郭海澄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63号】

本院认为,“关于竞买人资格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市国土房管局番禺区分局关于(2012)穗中法执字第1308号征询意见的复函》明确限制了集体所有土地上所建房屋转让的条件,即必须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满足‘一户一宅’且村委会同意其受让该房屋的条件;如拍卖无法成交,接受以物抵债人也须符合上述条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上述涉案房产,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申请复议人关于放宽竞买人资格条件的请求不应支持。”

2、拍卖程序中未披露拍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属于存在违反拍卖程序且可能导致损害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故本次拍卖程序应予撤销。

案例三:《北京中信利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安康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执异字第759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所拍卖的夏县营村西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在进入拍卖程序前应按规定征询国土资源部门对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意见;拍卖过程中,国土资源部门函复本院就处置该集体土地使用权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建议,该复函中的意见和建议因涉及拍卖标的物存在的权利瑕疵等问题,关系到竞买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等问题应在拍卖程序中予以披露。由于本次拍卖程序中未披露拍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属于存在违反拍卖程序且可能导致损害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故本次拍卖程序应予撤销。”

案例四:《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同力制冷设备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53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情形问题。司法拍卖应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公告。北京一中院在委托中安太平拍卖公司拍卖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的全部投资及收益的委托拍卖函中对需要说明的问题第(8)项存在瑕疵内容为空。2014年4月1日,中安太平拍卖公司发布的拍卖公告中明确拍卖标的详细信息可在‘北京产权交易所网站’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查阅。北京产权交易所诉讼资产网络交易平台的‘同力公司对怀思堂的全部投资及收益’部分载明怀思堂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北京法院网的中安太平拍卖公司招商公告中载明怀思堂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的特种殡葬服务业。本案拍卖公告中未对其他主体买受集体所有制企业应遵守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示,存在瑕疵。”

3、判断拍卖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法院从(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等方面进行论证,以判断拍卖程序是否具有法定撤销情形。

案例五:《淄博张店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152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认为,“一、本案执行依据确认,富邦公司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张店农商行有权将堃源公司的抵押财产拍卖。因此,淄博中院依法拍卖该抵押财产,并无不当。另从堃源公司提供的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看,并非本案首先查封,且有多个轮候查封。堃源公司主张淄博中院应先执行其它被执行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作为抵押人堃源公司在(杏园)合行高抵字(2008)第10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自愿以本案涉案房地产为富邦公司在张店农商行的贷款提供抵押,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记载,抵押物暂作价1404880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另,评估机构并未按土地出让时的张店区五级范围内评估。因此,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505.45万元,并无不当。堃源公司主张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权参加竞买。拍卖机构在拍卖涉案房地产的过程中,三次在《淄博晚报》发布涉案房地产的司法拍卖公告,拍卖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堃源公司是否参与竞买由其自主决定,其主张未收到拍卖通知、淄博中院刻意对堃源公司隐瞒拍卖事实,非法剥夺其参与竞买的合法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淄博中院依据已生效的(2011)淄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依法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堃源公司以‘刑事优先于民事’为由要求中止本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堃源公司主张在拍卖初期曾向淄博中院提出以价值500万元左右的房产代替抵押物进行拍卖,如拍卖后仍不能清偿债权人,由堃源公司继续偿还。该提议能否得到支持,应由淄博中院在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和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后作出决定,淄博中院未采纳该提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六、评估机构是根据本案涉案房地产的现有状况进行评估。《出让方案》明确记载了总地价、仓储用地和商业用地的单价、土地总面积等数据,则仓储用地和商业用地的面积是可以计算的。《出让方案》‘说明事项’栏目载明,仓储和商业用地的面积分摊待建设规划批复后确定。现堃源公司也自认,因本案的担保,土地分割手续没有办完,使土地局主管部门没能盖章签字。因此,评估机构根据《出让方案》确定土地分割比例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另,评估价值是确定拍卖时的起拍价,其真实价值是通过市场来决定,也就是通过竞买人的最高竞价来确认。本案涉案房地产经二次流拍、二次降价,以963.5万元拍卖成交,说明评估价值并非严重低于实际价值。堃源公司主张淄博中院最终导致该30亩抵押土地以963.5万元畸形低价拍卖,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法院组织司法强制拍卖的目的,在于公开、公平、公正地维护各方利益,当出现政府政策调整这一情势变更的情形,致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可对涉案执行标的进行重新评估、拍卖。

案例六:《武汉坤泰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荣学不服汉南区法院(2014)鄂汉南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一案执行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60号】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中达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上述土地,性质为其他商服用地。拍卖机构发布的拍卖公告是根据执行法院在国土规划部门查询的土地权属及性质、当事人提供的标的物状况制定的,而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规划的决定》,是在拍卖公告发出之后才通过。执行法院确定的拍卖公告内容及拍卖机构发出的拍卖公告未将上述决定对涉案地块价值可能产生的影响,作为拍卖标的的瑕疵进行载明,是由于政府相关部门和土地所有权人未将上述情况及时告知,造成法院与政府部门信息不对称。目前涉案土地的性质虽仍然为其他商服用地,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加强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规划的决定》,将涉案地块纳入武汉市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其控制线内的项目将严格执行项目准入制度,以保护区域内的生态资源不受破坏,涉案地块的商业开发利用可能受到一定限制。竞买人出于商业开发的目的参加竞拍,如果购得的土地无法进行商业开发,将较大地影响竞买人的利益。法院组织司法强制拍卖的目的,在于公开、公平、公正地维护各方利益,现出现政府政策调整这一情势变更的情形,致使本次拍卖目的难以实现。为维护本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及竞买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对涉案土地进行重新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5、拍卖公司股东与买受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关联关系,在买受人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时,推定买受人与拍卖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案例七:《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2)执复字第6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广东高院查明买受人龙正公司与景茂拍卖行的股东均系亲属,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对此申请复议人没有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在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因股东的亲属关系而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除非能够证明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且进行了充分的竞价,否则可以推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存在串通。该竞价充分的举证责任应由景茂拍卖行和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买受人承担。本案拍卖中仅一次叫价即以保留价成交,并无竞价。而买受人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不能提供其他两个竞买人的情况。经审核,其复议中提供的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材料中,并无另外两个竞买人参加竞买的资料。拍卖资料经过了保存期不是其不能提供竞买人情况的理由。据此不能认定有其他竞买人参加了竞买。故可认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龙正公司之间存在串通行为。广东高院认定拍卖人景茂拍卖行和买受人龙正公司在拍卖广丰大厦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导致广丰大厦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了购房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正确的。”

6、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

案例八:《鄂州市良龙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鄂州市分行等与湖北鄂州广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执复103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拍卖中良龙商贸公司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买,已经行使了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后因其在规定期限内未补足拍卖价款,鄂州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之规定,作出(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65-5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上述资产重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04:对存放于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05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06:案外人不能仅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裁判观点汇总)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

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15:最高法院:期满未诉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

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

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

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

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28: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9: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

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

31: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2:最高法院: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

3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34: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

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6: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

37: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39:最高法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被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40:高院:未过户的预售房屋可因购房人的负债被法院查封(附:与抵押登记冲突典型案例)

41:高院: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42:高院:首封法院冻结股权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3:最高法院: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同一顺位债权如何清偿?

44:最高法院:查封在先法院的执行措施的效力不能当然由其后查封的法院承继

45: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执行实例)

46:终于搞明白了!首封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到底能不能优先得到清偿?(有图有真相)

47:最高院:对强制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时,债权人应如何维权?(附:顾雏军维权案)

48:高院:债务人进入破产法院立案审查开始,其他执行法院就可以中止执行程序

49:与"执转破"有关的法律法规、疑难问题、裁判观点和10个典型案例(一图了然)

50:高院:顾雏军出狱后高调维权,提出执行异议为何均被法院驳回?(详解)

51:高院:债权人对申请执行回转的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限制)

52:最高法院: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不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

53:最高法院:优先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

54:最高院: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时,在执行中不能同等受偿(首次借鉴深石原则)

55:高院:在执行案件财产分配中,职工工资(含垫付工资)到底有无优先权

56:最高院:能否因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57:最高院:达成执行和解后,能否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系列问题梳理)

58:最高院:被执行人若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即使已付款,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

59:最高院:和解协议中未明确放弃的债权,债权人仍有权申请继续强制执行

60:最高院:夫妻一方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放弃债权是否有效?(附:9个案例)

61:最高法院:即使股权代持合法有效,也不影响债权人对被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62:最高院:申请执行人无公示信赖利益,非显名股东可排除其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63:有结论!债权人到底能否申请执行代持显名股东的股权?(25个典型案例和裁判观点)

64:最高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应该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65: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系统梳理,有答案)

66:最高法院: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如何确定?

67:搞明白了!最高法院:执行清偿顺序究竟应"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68:有公式了!高院:执行案件中如何计算和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

69:终于搞懂了!高院: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70:注意!在执行回转中,原申请执行人逾期支付的,也应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71:清晰了!最高院:执行案件中能否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72:最高法院:司法拍卖中即使已签订成交确认书,法院也有权撤销该拍卖程序

73:最高院:执行拍卖所得标的物有瑕疵的,竞拍人能否要求撤销拍卖或核减价款?

74:最高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能否因拍卖评估价值过低要求重新评估拍卖?

75:最高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能否因评估拍卖程序有瑕疵要求重新评估拍卖?

76:最高法院:司法拍卖中网拍系统发生故障的,拍卖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77:高院:执行法院刊登拍卖公告是否属于履行了对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义务?

78:高院:在执行司法拍卖中应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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