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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不能会见被羁押的被告人,不能及时了解被告人涉案的相关情况,往往会要求辩护律师提供其在检察院、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意图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了解案情,并为被告人提供帮助。但是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被告人亲属具有案件证据材料的查阅权。与此同时,被告人亲属往往是刑事案件的委托人,是辩护律师的“衣食父母”。因此,辩护律师往往容易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一方面不想得罪“衣食父母”,另一方面也害怕承担风险责任。基于此,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02期)、(2012)平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为切入点,力争全面分析该问题。

于萍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00年8月21日,河南省焦作市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于萍、助理律师卢鑫接受涉嫌贪污犯罪的马明刚之妻朱克荣的委托,担任马明刚案的一审辩护人。2000年11月1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对马明刚提起公诉,并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移送了该案主要证据的复印件6本,共计421页。同年11月3日,朱克荣得知该案已到法院后,即告诉于萍。当日下午,于萍即安排卢鑫前来沁阳,并与马明刚的亲属朱克荣、马峰、马明魁等人一同来到沁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卢鑫依照规定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将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马明刚贪污案主要证据卷宗材料全部借出,并予以复印。复印后,朱克荣向卢鑫提出看一看复印的案卷材料,卢鑫没同意,答复要请示于萍同意。随后,马明魁用手机拨通了于萍的电话,向于萍提出要看复印材料。于萍表示同意,让马明魁把手机电话交给卢鑫,并在电话中交待卢鑫把复印材料留下。卢鑫按照于萍的安排将复印的案卷材料留下后返回焦作。当晚,朱克荣等人对照起诉书及案卷材料进行了研究。次日,马峰到焦作给卢鑫归还了复印的案卷材料。朱克荣根据案卷材料反映的情况,对所涉及的证人逐一进行联系,并做了相应工作。同年11月8日、10日,马明刚贪污案的有关证人张云田、吕学旗、侯清刚等人在于萍来沁阳调查、取证时,均出具了虚假证明。

2000年11月11日,被告人于萍到沁阳调查、取证后回焦作时,因未能取到王全胜(案卷材料所涉及的证人)的证明,又将复印的案卷材料留下给朱克荣。11月13日,朱克荣找到王全胜,让王全胜阅读了马明刚的供述,王全胜根据马明刚的供述出具了虚假证明。

2000年11月15日,马明刚贪污案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于萍出具了有关证人的虚假证言及证明材料后,检察机关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决定对马明刚案补充侦查。

经河南省国家保密局、河南省焦作市国家保密局鉴定,被告人于萍让马明刚家属所看的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材料均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于萍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于萍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受刑事被告人家属委托担任辩护人期间,依照其特有的律师身份、职权,在知悉检察机关追查刑事犯罪的秘密材料后,将知悉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不该知悉此秘密的刑事被告人家属,使刑事被告人的家属有条件找证人作虚假证明。由于于萍泄露了大量的案卷材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检察机关指控于萍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应予确认。该案证人卢鑫、朱克荣、马明魁、马峰等人的证言与书证、物证相互印证一致,于萍辩称其没有泄露或指使他人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由于于萍的故意泄秘行为,造成马明刚贪污案在法庭调查时出现大量虚假证据,导致检察机关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并重新补充侦查,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诉讼活动,且情节严重。

|被告人于萍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于萍案:最终处理结果

经过多方共同努力,特别是广大律师群体的集体声援,于萍最终被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从表面来看,于萍个人最终取得了满意的判决结果,但实际上于萍个人被限制人生自由一年、停止执业一年。这样的实际处理结果对于萍个人而言,将是终身难忘的教训,对其他律师也将启到重要的警示作用。

于萍案:后续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的2004年02期公报正式对外公布于萍案的无罪判决结果,此公报一出便令广大律师欢欣鼓舞。不少律师“天真”地认为于萍案足以影响我国的法治进程,于萍案正式宣告被告人近亲属具有案件证据材料的查阅权,辩护律师可以正大光明地将案件证据材料交给被告人近亲属查阅,避免与自己“衣食父母”陷入对垒的尴尬境界。

正当广大辩护律师欣喜若狂的时候,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的(2012)平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却给辩护律师泼一瓢冷水,使广大律师深刻地认识到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于萍案根本无法改变司法现状。

平川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2011年国庆节后,陈某某的案子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某(律师)到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经办案人员同意将陈某某案件材料中重要的笔录拍了照,后在关某某所住的宾馆将拍到的案卷材料复制给了关某某。2011年11月,王某某又将何某某从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用照相机拍的补充侦查笔录复制给了关某某。经甘肃省国家保密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复制给关某某的陈某某案件材料中的《白银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

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王某某为牟取私利,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王某某供述给关某某复制陈某某案件的材料是因为收关某某的钱太多了,为了照顾她就把材料复制给了关某某,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是为了牟取私利才给关某某泄露的国家秘密,其行为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编者小结

从案发时间来看,平川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于萍案的生效判决之后;从查阅内容来看,平川区人民法院仅仅认定王律师提供了少量的案件材料,而于萍提供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显而易见,王律师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于萍,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王律师理应判处无罪。但为什么平川区人民法院一审仍然敢于判处王律师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审法院认定王律师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呢?

编者认为这是因为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系国家,不受到判例法的制约,甚至连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都不必然会被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所遵循。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同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律师保密案件材料的要求不一致,没有达成统一的标准。

编者特别提醒

正常的起诉意见书

特殊的起诉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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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国家秘密包括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当辩护律师遇到了带有“机密”、“秘密”字样的起诉意见书时,一定要特别注意此类法律文书带来的刑事风险。如果辩护律师将带有“机密”、“秘密”字样的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给被告人亲属查阅,那么很可能构成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并受到刑事处罚。

当然,大多数辩护律师遇到的都是第一类起诉意见书,也就是没有标记“机密”、“秘密”字样,但这并不代表可以高枕无忧。司法实践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取的案卷材料包括起诉意见书,到底是不是国家秘密,泄露了会不会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存在争议的。《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具体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刑事侦查案卷属于国家秘密。因此,法官如何理解这条规定,将决定律师罪或非罪的命运。

编者结语

如果法官认为法律意见书等案件材料不属于国家秘密,辩护律师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那么辩护律师是否就可以毫无忌惮地将案件材料提供给被告人亲属查阅呢?编者认为答案毫无疑问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违反规定披露、散步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将案卷材料提供给被告人亲属查阅时,即使避免了羁押、判刑等刑事法律风险,但仍然可能面临中止执业、取消会员资格等律师执业风险。

编者强烈呼吁: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若被告人亲属要求查阅律师合法复印的起诉意见书等案卷材料,律师应综合考虑自身执业风险和刑事法律风险,坚决拒绝被告人亲属的此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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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委会主任

张智勇领衔的智豪律师团队代理了赵红霞、李昌奎、刘汉刘维系列、文强系列、四川交警开房丢枪、不作为锦旗刑拘案、厦大教授艳照门等三千余件贪污贿赂、毒品案、经济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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