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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赖,指欠钱不还、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人或者单位。这是一个诚信严重缺失的社会,无论是公民或者组织,基本的诚信已经丢失,坑蒙拐骗盛行,尔虞我诈遍地,世风日下、道德沉沦。

如何构建诚信社会,让老赖无处可逃,不仅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更是法律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可喜的是近年来各级法院都采取了上黑名单等措施对老赖进行围攻,让这些不讲诚信的人不能拿着别人的钱花天酒地的过日子,乘飞机做头等舱到处旅游。但这些措施都是从消极的角度被动地制裁老赖,能否积极主动追究老赖的民事乃至刑事责任是值得我们深思的一个话题。正是基于这种初衷,笔者想着重从法律的角度,尤其是合同法的角度来谈谈如何对付老赖,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合同法的角度

一)提起撤销权之诉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当然,这里面有个时效问题,根据《合同法》第75条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二)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保全制度,与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并称为债权人的“两大法宝”。《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这里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包括: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金等。从法律的价值序列来讲,这些权利是人的基本生存权利,相对财产权应该优先保障,以维护社会稳定。

从本质上讲,撤销权和代位求偿权都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立法的基础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尽可能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合同无效之诉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在对付老赖的过程中,提起撤销权之诉或者代位求偿权之诉存在时效障碍,那么债权人可以考虑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因为合同无效是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自始至终无效,时间的流水也不能使无效合同变为有效。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事实确认,而不是时间对于权利的限制,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

二、行政法的角度

不动产交易、尤其是房地产在建项目办理转让时,土地、规划、建设、房产、税务等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只要求买卖双方提供转让合同和完税证明,却不要求买卖双方提供是否履行了转让合同的证明,没有查明买方是否支付了交易价款。在交易价款尚未支付或者部分支付的情况下也可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的漏洞,使得恶意逃避债务的虚假交易有机可乘,为老赖打开了方便之门,导致的恶果就是债权人的权益无法保障,来赖横行,司法公平正义受辱。

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是法治经济,虚假交易不仅是不讲诚信的表现,也是违法行为。对此,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确认政府部门的相关行政行为为无效,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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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法的角度

我国刑法第313条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确立和最高院有关该罪的司法解释成为惩治老赖的利剑。但现实中问题是立案控告难,一般是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作为自诉案件,很少老赖因此而被判刑的。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可以是公诉案件,也可以是自诉案件,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可以直接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通过公诉程序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执行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立案、不提起公诉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最高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财产保全和财产查询的角度

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对于以前相关的规定,最大的亮点就是增加了财产查询制度。这将有力促进对债权人的财产保护,从制度上围堵老赖。根据该规定第十一条:诉讼保全裁定未指明具体的保全财产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申请保全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被保全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请求查询的财产数额和范围等事项。令人遗憾的是这条规定的威力不够,对老赖的态度不够坚决,因为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请求保全的数额范围内,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笔者认为,这里的“可以”应改为“应当”或者“必须”,这样对老赖就有更大的杀伤力,否则“可以”查询,也“可以”不查询,对老赖的威慑力降低了,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五、公证债权文书的角度

公证债权文书来源于债务人的承诺,债务人在债权文书中明确承诺如未能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程序,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公证机关在条件成就时出具执行证明,并据此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可以减少债权人的诉累,及时行使债权,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近为内容的协议。

需要说明的是公证债权文书是执行程序,区别于督促程序。督促程序最大的缺陷是,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可以随时提出异议,而只要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无论该异议的内容,将直接导致督促程序终结及支付令失效。

国外对付老赖的制度健全,包括有些国家的“乞丐罪”,欠钱不还就要过的像乞丐一样,而不是过着纸醉金迷的富豪生活。我们之所以对付老赖无力,很大程度上是诚信的问题。你不讲诚信,我不讲诚信,大家都毫无诚信可言,老赖无所顾忌,厚颜无耻。因此,对于老赖,除了法律和制度之外,诚信体系和诚信社会的建立才生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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