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语:本文作者刘哲,来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配图为作者今年4月在泰安法律人马拉松赛起点留影。作者投稿时留言,今日是他37周岁生日,以此文表示纪念,亦是他从事检察工作13年的心得。祝刘哲生日快乐!

检察官是“官儿”么,其实不是,只是检察员而已,是“员”而不是“官”。

“员”其实指的是一种劳动分工,比如驾驶员、炊事员、质检员、安全员、售票员,并非完全没有权力,但绝对谈不上官职,只是具体的岗位职责,也就是说我们都是平等的,只有分工不同的意思。

如果成为“官”一定要有带“长”,科长、处长、局长,甚至护士长。“长”的意思就是他领导了一个团队,率众而曰长。而且最重要的是,一定要说话算。

我们不太习惯仅因一个职位而成为“官”的,在我们泛行政化的语境中不太容易理解。我们理解的官一定是要管人的。老家的人有时候会问我:你管几个人?我说:带了一个助理,还有一个书记员。对方只有:哦。有的同学说:我管好几百人呢,我说:啊?他说:我现在在一个商场当楼层经理。我说:哦。

我们理解的“官”主要在于管人,形成人身依附,要众星拱之。

但是我们还是叫检察官、法官,正式文件、甚至法律中也是这么叫的。

那又是为什么?

因为我们期望他们能管点事,而不是仅仅是办事员,不仅仅是个执行者,也是个决定者。我们以为如此,或者希望如此,或者本该如此,实际上世界普遍如此。

这就是朴素的常识。

我们希望那些追人刑责、断人清白的人能有自己的判断和良知,而不是唯唯诺诺的传声筒,从背后传递那些我们看不见、够不着的声音。

公正来源于公开。

所谓公开就是要办案者说了算,因亲历而拍板,我接触、我判断、我决定。当事人的感受就是,我跟你说上了话,我听你、我信你、我敬你。因为我和你的接触是直接的,可感知的,对方与你的接触我可以了解到,甚至在法庭上我们共同亲历,因亲历、因接触而相信,因相信而接受。

一位检察官说,有一个杀人案,辩护方认为是精神病,申请鉴定以后是限制责任能力,被害方不干了,要闹,检察官说别闹,你们也有权利申请重新鉴定,而且我让你们自己挑鉴定机构,在一个名录范围内。被害方挑了一个自己熟悉一点的鉴定机构鉴定,结果还是限制责任能力,最后不闹了,接受了。因亲历而接受,在这里因检察官有决定权,从而对检察官产生信任。如果检察官说,我请示一下领导啊,那我可能就产生怀疑,这背后是不是有什么。

有没有决定权,不是检察官自己的事,这涉及到检察公信力,涉及到权力的透明化程度。

以往全部案件都要经过三级审批,检察官没有任何决定权,所以说检察官不是“官”而是员,不管起诉还是不起诉,一切都要听领导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就是这么规定的。这种行政化的逻辑在司法问题上产生了结构性的问题,成为影响质量的深层次原因,因此才催生了司法责任制改革。

前些年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就是一种探索,将一些事实清楚的轻微案件的起诉权以及部分程序性权利下放给检察官,检察官有了一些自主权。这两年在全国逐渐铺开的司法体制改革就是在此基础上的进一步放权,核心就是落实司法责任制,让审理者决定,让裁判者负责。

笔者认为,放权实际上提高了腐败的成本,使得权力寻租从批量型向零售型转变,以前搞定一个人、两个人就行了,现在要搞定不特定的人,可能面对更多的人,这些人脾气秉性不同,还需要一个一个去了解公关。而且首先要能够准确的找到这些人,因为案件是随机的、分散的,联系到具体的承办检察官本身就要费周折,再确保能够腐蚀具体的检察官更要费些周折。保持日常的联系吧,下一次可能又是别的检察官,与每个检察官都保持日常的联系,成本也太大,风险也太大。而且更多的检察官就意味着更多的流动性。这些都增加了腐败的成本。

而且检察官受到的约束更多,政治资源更少,干扰监督的能力更小。检察官有一定的司法决定权,但没有行政权力,管不了人,不是领导干部,权力小,影响力小。监督部门更有能力制约。相反,干部的层级越高,监督的成本越高。

从这两个成本的消长来看,检察官更不容易腐败、也更不敢腐败。

说检察官有了司法决定权就容易腐败是个伪命题。其实恰恰相反,正是为了避免司法腐败才要下放权力。

获得真正放权的检察官才是检察官,决定不了案件的检察官不是检察官,只是检察员。

现在起诉权大部分下放了,不起诉权没下放,不起诉的流程复杂,同样的案件可诉可不诉的案件,检察官当然都要诉。导致大量的轻刑化,起诉裁量权被放弃。很多轻微的案件都诉过去,判了以后效果有些并不好。有些检察官也知道不起诉效果可能好一些,但是不起诉的流程成本太高了。

这导致轻微案件的高羁押率、高起诉率,刑罚的谦抑性无从体现,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审前把关的无法体现。

但一旦要考虑下放不起诉权,就会产生严重的反弹,会更加强调腐败问题,权力滥用问题,甚至说违反了刑事诉讼法。

实际上,不起诉权是一项关键性的权力,他使起诉权更加完整,如果只有起诉一个选项,那就不叫起诉的决定权,检察官也没有太多的权力,只是根据自己的办案节奏进行起诉而已,或者对指控的范围有所把握而已。但如果你真的是在把握指控的范围,对于那些不适合起诉的案件,还要勉为其难去起诉,又何谈是把握?

而如果检察官还是继续按照“员”的行为去履行职权,整个检察机关的过滤功能又如何发挥?事实上,检察官是检察机关这个机体的基本单位,这个基本单位的功能发挥水平,直接决定着检察机关的职能发挥水平。

检察官的地位不彰,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就无法建立起来。

因为公众面对的毕竟还是这些实实在在的检察官。

也只有使检察官获得相对完整的授权,才会使其获得职业的尊荣感,如果他自己都不把自己当回事,谁又能把他当回事呢。

其实尊荣感就是一种自信,能够对自己决定负责的自信,但首先是他要有决定权。他能直接决定,当事人才会认真对待他,才不会老闹着见领导。因为见领导没用,这个案子我定。

这种自豪感才使得这份职业有了那么一点意思,超越了工资待遇的意思。

在美国法官也没有律师赚得多啊,但是感觉一样么?

我说的就是这种感觉,虽然不是“长”但有点“官”的感觉。而且“长”也变得不再那么有吸引力了,因为本质的权力已经被稀释掉了。

检察官本身就变得很有吸引力,他本身就更接近司法权的本质,而不是行政权的附庸。

有很多人还是担心权力被滥用,人有了决定权是不是就一定会选择滥用?绝对的权力才会产生绝对的腐败。但检察官这点司法权不是绝对的权力,他会受到各种监督。而且他除了自己的司法权,并没有行政权,从而不能影响到其他人的司法权,因此影响面是相当有限的。远远比不上原来的“长”的权力。

实际上,进一步放权是去行政化的根本方法,坚定不移走去行政化之路也是司法责任制最终落实的基本保障。

司法责任制的精髓在于权力到位,才能责任到位,检察官的地位、积极性才能到位。这是一种制度性的信赖机制,检察官的尊荣感,首先就来自于这种信赖感,这种权力感。

这件事其实不是检察官自己的事,是我们选择要一个什么样的检察机关和司法制度的问题,这个选择有可能影响法治的历史进程。

不管怎么说,只有说了算的检察官才是是真正的检察官。

作者刘哲,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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